(2015)钦南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卓卿诉被告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卓卿,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7号原告黄卓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伟忠,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委托代理人黄少鸿,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卓卿诉被告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彦辰担任记录。原告黄卓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忠,被告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卓卿诉称,2001年初,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原告承包的235亩林地种植速生桉树,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多次到被告以及被告在那彭的工作站要求处理妥善解决此事,被告的工作人员曾说等到树木长成可砍伐时再商量赔偿问题。2013年,原告就林地被使用问题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同意按20%林木分成的方式赔偿原告,但要求原告将该林地出租50年给被告使用,原告无法接受该条件,被告就开始砍伐林木,但对于原告要求20%林木分成置之不理,不给于办理任何砍伐手续。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林地使用费141000元(从2001年计起至2014年,以后另计);2、林地恢复原状费60950元(把树头、树根清理、填土);3、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林地给原告。被告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称,一、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被告占用面积有235亩,根据原告的林权证进行对比,重合面积是158亩,地上林木面积为135亩,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35亩;二、处分行为已经得到确认,被告种植桉树以来,原告一直是知情的,原告是知晓被告的种植行为的,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分成,2014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对158亩林木和原告进行分成,现在原告已经对被告的林木砍伐了10亩左右,原告的诉求对被告的权利重复剥离,对被告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被告与钦南区那彭镇后立村委后立村第四生产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包钦南区那彭镇后立村委后立村第四生产队的林地植树。原告是钦南区那彭镇后立村委后立村第五生产队的成员,2001年初,被告在种植速生桉树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在原告承包钦南区那彭镇后立村委后立村第五生产队的158亩林地上种植速生桉树,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多次到被告以及被告在那彭的工作站要求处理妥善解决此事,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何伟忠为代理人与被告就原告承包的林地被被告使用问题进行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地的158亩林木和原告进行分成,原告分得29.07亩,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勾绘图》,将原告所分得的29.07亩林木的具体位置明确标示给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忠在《备忘录》和《勾绘图》上均签了名。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林地使用费141000元(从2001年计起至2014年,以后另计);2、林地恢复原状费60950元(把树头、树根清理、填土);3、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林地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上种植速生桉树,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林地原状归还林地给原告使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原状费6095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委托何伟忠为代理人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地的158亩林木和原告进行分成,原告分得29.07亩,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勾绘图》,将原告所分得的29.07亩林木的具体位置明确标示给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忠在《备忘录》和《勾绘图》上均签了名,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从2001年计起至现有林木砍伐完止这段期间的承包费,应当以该协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地使用费141000元(从2001年计起至2014年,以后另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砍伐完种植在原告黄卓卿承包地的、分成后被告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所得的林木,将林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黄卓卿使用;二、驳回原告黄卓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165.50元,由原告黄卓卿负担1000元,被告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负担1165.50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彦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