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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潘某甲,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父母安排下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5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对原告和孩子置之不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的房产一处,共同债务有原告治病所需向邻居借款人民币5000元。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两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每人8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用共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共同债务分担。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1月11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05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陈某丙,现均随原告居住在被告家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合法婚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审理,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陈某乙已年满10周岁,尊重其本人的选择,由原告抚养,女孩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的房产一处,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主张分割该房产,可在举证后另行处理。其又主张夫妻有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但因被告缺席,债权人又未到庭作证,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其主张由被告分担该债务,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女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静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