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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与应江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应江云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力香,女,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楚雄。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毓松,男,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楚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琛,女,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芮,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楚雄。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凌云、刘昌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江云,男,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楚雄市上诉人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因与被上诉人应江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2月19日,张昆向应江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应江云现金10万元,借期4个月,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张昆在该借条上进行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3月17日,张昆向应江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应江云现金70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分为三期支付,每期为4个月,本人用彝人古镇文瑞坊2-11幢房屋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江云有权收回所抵押房屋作为偿还借款”。张昆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3月20日,应江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昆交付款项40万元。2014年6月9日2时30分左右,张昆所居住的位于楚雄市紫云街云南省路桥四公司生活小区3幢1单元401室发生爆炸,张昆在爆炸中死亡。至今,张昆未归还应江云上述借款80万元。另查明,武力香系张昆的妻子,张毓松、杨丽琛系张昆的父母,张吉芮系张昆的女儿。在诉讼过程中,武力香申请对2014年3月17日借条上的笔迹是否为张昆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2014年3月17日借条上的内容书写字迹及张昆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张昆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张昆于2013年12月19日向应江云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3月17日又向应江云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在两次借款的借条上,均有张昆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手印。在诉讼过程中,武力香认为2013年12月19日借条与2014年3月17日借条的笔迹不一致,2013年12月19日借条上的内容及张昆的签名是其本人的,2014年3月17日借条不是张昆本人的笔迹,并申请对2014年3月17日借条上的笔迹是否是张昆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2014年3月17日借条上的笔迹与张昆本人的笔迹一致。因此,上述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张昆与应江云之间存在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上述张昆向应江云的两次借款中,2013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的期限已经届满,虽然2014年3月17日借款70万元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现张昆作为借款人已经死亡,已经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应江云可以主张归还该笔未到期借款,故张昆应当归还应江云借款80万元。应江云主张的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张昆与武力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张昆与武力香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昆已经死亡,武力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作为张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本案中,对被继承人张昆与武力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其中二分之一为武力香所有,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张昆的遗产,由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依法继承,鉴于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未对继承事宜进行协商,各自应当清偿的债务份额无法确定,故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力香归还应江云借款80万元及利息3000元;二、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昆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将上诉人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应承担的责任改判为在继承张昆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上诉人应江云借款4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及2014年3月20日富滇银行客户回款单,仅仅能证明支付给张昆的借款数额是4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30万元款项的来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30万元支付给张昆,原审认定张昆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显然是缺乏证据的;2、原审认定所借款为张昆及上诉人武力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对张昆借款的情况及用途,上诉人武力香是一无所知,上诉人也没有参与张昆的任何经营活动,张昆的经营只见亏本,未见到其赚钱,更谈不到赚到钱后用于家庭。张昆之所以实施爆炸,就是因为无力偿还以百万元计的高利贷,被债主威逼恐吓,导致走投无路。武力香、张昆以及被上诉人曾经都是路桥四公司的同事,又都在同一个小区居住,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张昆和武力香夫妻共同向其借款,其应叫上诉人武力香一同来办理;3、原审判决上诉人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继承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应视实际继承的遗产而定,我国法律上并未有各继承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基本证据,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原审错判。被上诉人应江云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作了证据已经全部交给法庭了,被上诉人现金交付给张昆30万元,之后又转账转了40万元,张昆也亲自打了70万元的借条,并按了手印,张昆出事后武力香还去双柏收过债,其说不知道张昆在外做什么不属实的口头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江云借给张昆多少钱,该借款应如何归还。本院认为,张昆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应江云的10万借条,四上诉人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江云主张昆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借款70元,因被上诉人应江云仅仅提交了通过富滇银行转款给张昆40万元的证据,其余30万元借款虽然被上诉人应江云主张其向吴其明借款20万元和自己的10万元,但不能证明这30万元款已给付张昆,故对被上诉人应江云主张的该30万元借款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张昆两次向被上诉人应江云借款共计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虽然该借款是以张昆一人的名义所借,但借款时张昆与上诉人武力香系夫妻,上诉人武力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张昆的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借款为张昆与上诉人武力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武力香承担清偿责任,并由四上诉人在继承张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中应江云明确表示放弃3000元的利息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四上诉人在继承张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上诉人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武力香归还被上诉人应江云借款50万元;三、上诉人武力香、张毓松、杨丽琛、张吉芮在继承被继承人张昆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笔迹鉴定费1500元,合计18100元由武力香承担12670元,由应江云承担5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免交(已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魏跃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