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行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与臧正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臧正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4号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钟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东,该单位执法大队科长。被执行人臧正智。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臧正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臧正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4年7月在昌乐县五图街办胡家庄村采挖蓝宝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乐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臧正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停止开采行为;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被执行人臧正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经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臧正智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臧正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臧正智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至履行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的义务(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臧正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