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段裕仁、潘月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段裕仁,潘月园,徐庆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邵辉。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段裕仁,农民。被告:潘月园,农民。被告:徐庆苗。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段裕仁、潘月园、徐庆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段裕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月园、徐庆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以被告段裕仁、潘月园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庆苗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段裕仁、潘月园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627.43元,支付至2012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3865.37元,并承担以借款本息67942.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段裕仁、潘月园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3.被告徐庆苗对被告段裕仁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裕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贷款属实,被告段裕仁也承认应当偿还贷款,只因现在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已经跟村里协商联系,出卖自己的房屋用以偿还贷款,希望原告予以展期。被告潘月园、徐庆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段裕仁、徐庆苗与案外人徐永辉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间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原告可与联保小组申请成员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0月11日,被告段裕仁、潘月园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裕仁、潘月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合同约定若被告段裕仁、潘月园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段裕仁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后被告段裕仁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6372.57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2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潘月园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庆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裕仁、徐庆苗、案外人徐永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段裕仁、潘月园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段裕仁、潘月园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裕仁、潘月园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庆苗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庆苗对被告段裕仁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裕仁、潘月园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徐庆苗对律师代理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裕仁、潘月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63627.43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865.3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6794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徐庆苗对被告段裕仁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庆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裕仁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38元,本院依法收取76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负担22元,被告段裕仁、潘月园、徐庆苗各负担2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