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贵根、蔡文琴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根,蔡文琴,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行初字第162号原告朱贵根,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蔡文琴,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贵根(系蔡文琴丈夫),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凌飞,男,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莹,女,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经麟,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贵根、蔡文琴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核准房地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并于次日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核准房地产权登记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贵根、原告蔡文琴的委托代理人朱贵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凌飞、张晓莹,第三人新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于2012年2月28日核准登记第三人新长宁公司为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房屋所有权人、长宁区江苏路街道70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核发房地产权证。原告朱贵根、蔡文琴诉称,两原告是本市长宁区武夷路房屋所有权人,与新长宁公司所有的武夷路房屋是相邻关系。2014年,在新长宁公司起诉两原告所有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案件中,两原告得知新长宁公司取得了700.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两原告认为,登记在新长宁公司名下的房屋原为直管公房,相应的土地原属国家所有,原告和第三人对700.9平方米土地共同享有使用权。被告未经调查,将双方实际共同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新长宁公司名下,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两被告核准房地产权证中关于70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被告根据房地产权证转移登记的审查要件与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依法审核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符合现行登记规范。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两原告诉称其对7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长宁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持相关文件并按规定到被告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合法。且原告早在2012年已经知道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地产权证,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土局、市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证明两被告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职权依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情况说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系争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收到第三人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于当月28日核准登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长宁公司对系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未尽审核职责将原告和第三人共用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附件示意图,证明原告与长宁区武夷路幼儿园对系争土地达成共同使用的协议,原告对系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租借给长宁区武夷路幼儿园使用,该幼儿园不是权利人,无权对系争土地作出处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新长宁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执法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提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对系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12月29日,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取得本市长宁区武夷路房屋所有权。1996年4月15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第三人新长宁公司(乙方)签订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甲方将包括上址房屋在内的直管公房及资产授权乙方经营。2011年11月1日,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以及王治平等对江苏路街道41街坊23/1丘887平方米土地办理共有土地登记。当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认定长宁区江苏路街道41街坊土地887平方米,其中第三人占地面积为700.9平方米。2012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登记事项系将本市长宁区江苏路街道70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武夷路房屋425平方米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提交的文件有申请书、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情况说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等。两被告当日受理后,依据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审查要件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遂于当月28日核准将上址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其后,两原告以其对系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未尽审核义务致原告权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核准登记朱贵根、蔡文琴为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296.39平方米、2幢123.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长宁区江苏路街道41街坊172平方米共用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7月29日,本院受理新长宁公司诉两被告要求撤销对朱贵根、蔡文琴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案件,案号为(2014)长行初字第71号,本院依法追加朱贵根、蔡文琴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两被告作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转移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以及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准予登记:(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两被告受理系争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向两被告提交的文件在形式手续上亦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是否尽到审核义务。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非法占有土地的;(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认为第三人不存在不予登记之情形,以此抗辩称已经尽到审核义务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两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长宁区江苏路街道41街坊,其对该地块172平方米共用土地面积享有使用权,现两原告以其对41街坊700.9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为由,主张两被告未尽审核之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关于两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核准系争房地产登记并发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均无不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贵根、蔡文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贵根、蔡文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华审 判 员 沈莉萍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