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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刘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A,刘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48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方敬明,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晓音,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被告刘丙。被告刘丁。被告刘A。被告刘B。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刘丁、刘A、刘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敬明、邹晓音与被告刘丙、刘丁、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与刘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刘丁、刘A均为被继承人刘某的子女,被告刘B系刘某的再婚妻子,刘某死亡后,其名下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均等继承,刘甲要求确认继承份额而不要求分割完毕。被告刘丙、刘丁、刘A辩称,刘甲所述之双方当事人与刘某的关系属实,但根据刘某的遗愿,刘甲没有继承权,且刘某与刘甲曾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过人民调解协议,刘某给付刘甲人民币80,000元、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与刘甲没有关系,刘某所付钱款的来源系被告刘乙、刘丙、刘丁、刘A提供。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刘某与刘B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死亡后,刘乙、刘丙、刘丁、刘A共同支付给刘B人民币196,000元作为刘B作为房屋及继承的折价款。如法院最终确认刘甲也有继承权,刘丙、刘丁、刘A同样要求确认份额而不要求分割完毕。被告刘乙辩称,刘某死亡后,刘乙、刘丙、刘丁、刘A已与刘B达成协议并共同出资将刘B所应得到的房款给付刘B,故刘B的份额应归刘乙、刘丙、刘丁、刘A,房屋的其余部分可进行继承,要求确认份额而不要求分割完毕。被告刘B辩称,刘甲所述之双方当事人与刘某的关系属实,刘某死亡后,刘乙、刘丙、刘丁、刘A确实与刘B达成协议并由其四人共同出资支付给刘B所应得到的房款,故刘B不再要求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原与张英为夫妻,婚后生育了刘乙、刘丙、刘丁、刘甲、刘A五子女。1993年5月29日,张英报死亡。后刘某与刘B再婚,未生育。1999年12月8日,刘某与刘甲签订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与《关于解决家庭住房纠纷的协议》,约定: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与刘甲无关,刘某出资人民币80,000元作为刘甲解决住房困难的购房款。1999年12月17日,刘甲钱款并出具了收条。2001年4月27日,刘某报死亡。2001年11月27日,刘乙、刘丙、刘A作为刘某的子女代表与刘B签订了《家庭析产和继承协议书》,约定了刘B将其自有的和继承的房屋折价人民币196,000元转让给刘某子女等内容。2001年12月5日,刘B收到钱款并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刘某的档案资料与户籍证明、张英的户籍证明、本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刘某与刘甲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与《关于解决家庭住房纠纷的协议》、刘甲的收条、《家庭析产和继承协议书》与刘B的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关键在于:一、被继承人刘某与刘甲签订协议、刘甲取得钱款、房屋产权与刘甲无关是否指刘某死亡后,刘甲无房屋的继承权;二、刘乙、刘丙、刘A作为刘某子女代表与刘B签订协议支付钱款后,该部分房屋权益应归谁所有。首先,刘某支付给刘甲钱款,该款的性质应为当时刘甲取得钱款用于解决居住问题,即其取得钱款后在当时已不再享有房屋的权利,但并不代表刘某死亡后,其也已丧失对刘某遗产的继承权。其次,刘乙、刘丙、刘A作为刘某子女代表与刘B签订协议并支付了刘B房屋折价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刘乙、刘丙、刘A作为刘某子女代表已经获得其他子女的授权,故现虽经刘丁与刘B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与钱款的支付者,但不能依此认定付款者取得刘B的产权份额,鉴于刘甲与刘B已经认可房屋的折价金额,且刘B已表示不再要求继承,刘B继承后的产权份额应由刘乙、刘丙、刘丁、刘甲、刘A共同获得,但刘甲也应共同承担折价钱款。最后,刘丙、刘丁、刘A认为刘某生前留有刘甲无继承权的遗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刘乙、刘丙、刘丁、刘甲、刘A按每人五分之一按份共有;二、刘乙、刘丙、刘丁、刘甲、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茂名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乙、刘丙、刘丁、刘A人民币15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刘乙、刘丙、刘丁、刘甲、刘A各负担人民币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