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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苏阳与沭阳县汇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阳,沭阳县汇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张苏阳(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汇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沭阳县新世界商业广场b2幢8单元107室。法定代表人程岩,经理。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苏阳诉被告沭阳县汇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汇通信息公司”),反诉原告沭阳汇通信息公司诉反诉被告张苏阳邮件服务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高波、被告沭阳汇通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阳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快递区域承包合同,被告将沭阳县新河镇的汇通快递业务承包给原告经营,约定经营权利为一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并允许原告使用被告的管理系统。原告应交纳网络建设费1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签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网络建设费10000元,并为经营需要原告支出了快递网点转让费68000元,租房费5000元,办公用品等1188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续约,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区域经营权承包他人,单方解除合同。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4880元。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1、反诉被告在经营快递业务过程中,与反诉原告的结账方式为2—3天结算一次费用,反诉原告主张的尚欠其5343.75元不予认可;2、反诉被告在经营中不存在违规行为,不存在因反诉被告的违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被总公司罚款10600元的事实;3、反诉被告没有从反诉原告处偷走快件67件,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沭阳汇通信息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因原告经营不规范而被总公司罚款10600元。2、原告要求返还的网络建设费用已给付原告。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原告在履行合同时的自用支出,与被告无关联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中转费用5343.75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经营不规范而造成反诉原告被罚款损失10600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私自取走快件而造成反诉原告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702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沭阳汇通信息公司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杭州百世公司”)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特许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沭阳县地域范围内使用汇通快递商标专利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模式经营快递业务,特许经营的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张苏阳签订汇通快递区域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沭阳县新河镇地域范围内经营汇通快递业务,授权经营的期限为一年,原告应交纳网络建设费10000元,双方并约定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应当收取原告应付的费用包括计重费、管理费、中转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10000元网络建设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包合同,但原告仍继续经营汇通快递业务至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并于同日对在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9日间系统所反映的相关账务进行了清算,双方终止承包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区域的快递经营权承包于他人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网络建设费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4880元,其中房租损失5000元、快递网点转让费68000元、添置办公用品等11880元。诉讼中,被告已将原告所交纳的网络建设费1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其快递中转费用等5343.75元,反诉被告称2013年11月9日前的中转费用等已与被告在终止合同时结算完毕,对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2日间的中转费用中有23笔费用持有异议。经本院核对,该23笔费用中其中有一笔600元已在反诉原告另一诉讼请求中主张,反诉原告同意从该费用中扣除。另22笔费用详情单上反映并不是反诉被告经营区域新河站邮寄接单出货。经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后,反诉原告被总公司扣款的因反诉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应给付反诉原告的快递中转费用等为174.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汇通快递网点转让合同、租房合同、照片、(2014)沭民初字第0360号庭审笔录、快递行业经营许可证、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区域承包合同、杭州百世汇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赔偿清单、快递信息查询单,宿迁市邮政管理局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被告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包合同,原、被告在2013年11月9日终止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9日对在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9日间系统反映的相关账务进行了清算,经计算,反诉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起被总公司扣款的因反诉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应给付反诉原告的快递中转费用等为174.23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此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具有在沭阳县地域范围内使用汇通快递商标专利企业标志的权限,其按承包合同约定授权原告经营该快递权限,并只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10000元网络建设费,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关于经营权限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租赁房屋及购置办公用品系原告的自营行为,是原告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其被特许权人杭州百世公司因反诉被告延误和遗失快件而被罚款10600元,反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对反诉原告依据其经营操作系统中反映的罚款依据持有异议,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罚款系反诉被告经营不规范所致,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款的合法性和必然性,故对反诉原告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另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反诉被告私自扣留邮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028元,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虽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赔偿明细,但该赔偿款项是否已支付且是否合理,反诉被告持有异议,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邮件被扣留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其数额,故对反诉原告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苏阳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沭阳县汇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款174.23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沭阳县汇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元,反诉费178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张苏阳负担2172元,被告沭阳县汇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