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建库与孔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库,孔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马建库,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芬。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地址:曲阜市静轩西路**号。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忠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库与被告孔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孔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库诉称,2014年9月21日18时20分,丁新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孔芬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新金负主要责任,孔芬负次要责任。被告孔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9810.24元。被告孔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的商业险,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由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果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伤情较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20分许,丁新金无证驾驶鲁H×××××两轮摩托车,沿泗水县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哇哈哈厂西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孔芬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丁新金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新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建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3日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848.37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额叶及顶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顶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泗水县红十字急救中心病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二位。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392元。2014年12月25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建库头部遭车祸,致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顶骨骨折后遗脑软化灶形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山东三家湾油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马建库在该单位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并举证马建库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的月工资2650元。济宁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文坡、马修南系该单元职工,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陪护,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并举证李文坡、马修南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丁新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孔芬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丁新金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新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建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被告孔芬承担30%的责任,丁新金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11848.3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650元,每天88.33元,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计95天,计款8391.35元;3、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21天,二人护理,计款21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1天,计款420元;5、交通费2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21240元;7、鉴定费1600元;共计45799.7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8391.35元;3、护理费2100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21240元;共计38931.35元。余款6868.37元,由被告孔芬承担30%的责任,计款206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计款40991.8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孔芬承担30%的责任,计款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建库损失40991.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孔芬赔偿原告马建库损失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837元,被告孔芬承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国玲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