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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安某某,男,63岁。被告李某某,女,52岁。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李某某人品不错,对我也好,故于2007年08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无收入,由我女儿安某供养。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李某某越来越懒惰,连基本的家务都很少打理。2008年地震后,女儿出资二万元,我和李某某在其居住地养鸭子,期间与邻居因小事发生口角,我出面调解,却受到被告女儿的谩骂,并把我赶出家门,离家时我只带了几件换洗衣服。至今我与被告分居已经三年多,再无任何交流与感情。期间多次通过电话要求与被告离婚,但遭到被告拒绝。随着自己年龄不断增大,只想独自安度晚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对双方认识、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分居是事实,但是因为养鸭之事,原告与邻居发生纠纷,原告即离开的;自己为维护原告而被打,本是关心原告的;期间还给原告送米、送钱,双方并非因为感情破裂而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0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称因养鸭事宜与邻居发生争执后,离家与被告分居三年,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状况和是否因感情破裂分居满二年各执一词,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二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挽留原告,需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多关心原告;原、被告双方也要相互理解,好好过日子。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