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坊埠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蒋万正与刘炳学、刘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正,刘炳学,刘炳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商初字第832号原告蒋万正,居民。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刘炳学,个体业主。被告刘炳伟,坊子���鸢通预制厂登记业主。原告蒋万正与被告刘炳学、刘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正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刘炳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正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刘炳学多次自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欠水泥款12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并由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提供担保,被告刘炳伟系坊子区鸢通预制厂的业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水泥款1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1年11月6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炳学辩称,自原告处购买水泥属实,欠水泥款12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40000元,还剩80000元未偿还。��告刘炳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万正主张,被告刘炳学自原告处购买水泥,累计欠水泥款120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蒋万正乙方:刘炳学甲方于2011年11月6日给乙方供应水泥。价值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款项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款项利息按每月2%计算。二、如有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刘炳学(手印)担保人:坊子区鸢通预制厂(公章)2014年11月23日”。被告刘炳学对还款协议没有异议,认可欠原告蒋万正水泥款120000元,但主张已经偿还40000元,尚欠80000元未支付。此外,被告刘炳学对担保人处坊子区鸢通预制厂的公章没有异议。另查明,坊子区鸢通预制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为被告刘炳伟。被告刘炳学主张坊子区鸢通预制厂的登记业主虽然是被告刘炳伟,但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刘炳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蒋万正主张被告刘炳学欠其水泥款120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炳学对还款协议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应认定原告蒋万正与被告刘炳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水泥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炳学虽主张已经偿还4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炳伟作为个体工商户坊子区鸢通预制厂的登记业主,应对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提供担保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刘炳学虽辩称其系坊子区鸢通预制厂的实际业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炳学、刘炳伟支付水泥款1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蒋万正主张的货款利息,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述款项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学欠原告蒋万正水泥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炳学支付原告蒋万正水泥款12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炳伟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刘炳学、刘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