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陈净与潘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净,潘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陈净,2004年8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王秀平,住长春市南关区,系陈净母亲。被执行人潘国富,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陈净与被执行人潘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潘国富赔偿原告陈净医药费医疗费27398.5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086.6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62642.6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陈净负担101元,被告潘国富负担235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国富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潘国富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2877.61元人民币及利息、执行费用等;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广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