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兆雄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吉田乡村火锅美食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雄,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吉田乡村火锅美食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雄,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广宁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吉田乡村火锅美食城,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个体经营者:黄润弟。委托代理人:谷露苗,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吴兆雄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吉田乡村火锅美食城(下称吉田美食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兆雄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撤销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227号仲裁裁决;2、吉田美食城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即经济补偿金33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吉田美食城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吴兆雄于2014年5月17日入职吉田美食城任厨房工作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休息3天,工作日每天上午9时至13时30分、17时至21时上班,全勤上班得固定工资3300元。2014年5月23日上午,吴兆雄请假休息半天,当月25日,吴兆雄请求吉田美食城厨房主管郭某,要求其告知老板结算工资自己不工作了,当月27日晚上吴兆雄到吉田美食城柜台结算工资1155元并退回工作服后离开了吉田美食城。之后吴兆雄认为吉田美食城违法解除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吉田美食城向其:一、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二、支付2014年5月23日休息的工资150元;三、按27天为标准,支付少发工资189.44元;四、支付11天延时加班工资464.0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江某甲人仲案字(2014)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吉田美食城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吴兆雄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15.97元;二、驳回吴兆雄的其他诉求。吴兆雄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吴兆雄、吉田美食城间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合理合法的约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吴兆雄是否有权利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吉田美食城违法解除。下面具体分析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吴兆雄是否有权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问题。在吴兆雄的起诉请求中,有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本案的仲裁裁决已由仲裁裁决书证明是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者不服终局仲裁裁决的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才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故本案吴兆雄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吉田美食城违法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有书面证据证明有关吴兆雄的离职情况,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的证言分析,可采信吉田美食城陈述的说法,即吴兆雄的离职是吴兆雄自愿请求离职的说法。2014年5月25日,吴兆雄的陈述是吉田美食城的厨房主管郭某对其说“如果不想做,做多两天就不要继续做了”认为是吉田美食城解除与其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说法未得到吉田美食城认可,即使吉田美食城认可有此说法,也未能说明吉田美食城要解除与吴兆雄的劳动关系,充其量也只能说明吉田美食城厨房主管同意吴兆雄去留的决定,其意思是如果留下来就要好好做的意思。如果吉田美食城的厨房主管要解除吴兆雄的劳动关系,也不必说“做多两天”,所以吴兆雄的说法有些不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吉田美食城的证人朱某乙陈述说“我听到吴兆雄与郭某说由于没车开所以不回来上班了”和证人郭某说“吴兆雄26日跟我某由于摩托车需要还给别人,没车开来上班,叫我向老板说结清工资不回来做了”与之后吴兆雄于2014年5月27日结账离职较为合情理。所以,原审法院采信吉田美食城的说法,认为吴兆雄是自愿请求辞职的。劳动者自愿申请辞职属于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不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样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或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吴兆雄请求吉田美食城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吴兆雄、吉田美食城均没有对江某甲人仲案字(2014)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田美食城向吴兆雄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15.97元的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裁决内容,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兆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和请求吉田美食城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均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吉田美食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吴兆雄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15.97元;二、驳回吴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兆雄负担。上诉人吴兆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事实不清,故提出上诉,理由是吉田美食城与证人串通虚假陈述,明显不合理,吉田美食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特请求:1、撤销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判决;2、改判并判决吉田美食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33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吉田美食城承担。被上诉人吉田美食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维持。一、吉田美食城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并没有不当之处。原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合情合理,而且能够相互印证,也出庭接受了质证,如果吴兆雄认为证人有虚假陈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吴兆雄在短期内与多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因此吉田美食城认为吴兆雄称其被违法解雇的说法不具有可信度,请求法院驳回吴兆雄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吴兆雄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关于吴兆雄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吴兆雄主张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吉田美食城认为劳动者申请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在原审期间已提交证人证言,履行了举证义务,该证言与仲裁期间吴兆雄工资签领事实相印证,证实系劳动者本人在短暂入职之后又主动申请离职。吴兆雄本人称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劳动者的入职期限、行业特点,本院对用人单位所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应遵循公平原则,既保护劳动者权益,也应平衡用人单位的利益,以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劳动关系的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实质属于劳动者主动申请离职,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吴兆雄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仲裁及原审判决计算吉田美食城仍应向吴兆雄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15.97元,鉴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兆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兆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