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翁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无业。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辩护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翁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翁某以及辩护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翁某在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从市场上购买收据16本,并加盖私刻该公司的条形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盱眙欧洲城小区业主收取电费合计61965元,该款项被其用于平时个人消费,后被告人翁某于2014年1月自动离职。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61965元。另查,被告人翁某已取得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私自购买的用于收取电费的收据存根,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业主电费明细表,证人李某、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翁某退赃收据以及谅解书,被告人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全额退赃,并已取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