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梁永绍、区敏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范才能,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绍,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区敏英,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2月5日对登记在被告梁永绍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本案由审判员肖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永绍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463758000336694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用于普通消费,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透支合计48222.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梁永绍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区敏英是梁永绍的配偶,梁永绍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梁永绍、区敏英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8222.42元(其中本金41124.65元,利息4120.33元,滞纳金2097.44元,其他费用88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从2014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请求补充陈述称其他费用为年费,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41124.6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的事实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梁永绍于2011年5月19日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帐户信用额度50000元,帐户号0004637580003366949。梁永绍在申领金穗贷记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且梁永绍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其中第四条约定,申领人应向原告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币种计收复利。申领后,被告梁永绍使用上述金穗贷记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相关款项,至2014年9月17日止,共计未归还本金41124.65元,期间产生的利息4120.33元、滞纳金2097.44元,贷记卡年费880元亦未交纳。另查明,被告梁永绍、区敏英于XXXX年YYYYY月ZZZZ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梁永绍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时,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应当按照合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梁永绍取得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和支付年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永绍归还本金41124.65元和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4120.33元、滞纳金2097.44元、年费880元,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18日之后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滞纳金,由于原告已要求被告梁永绍一次性偿还拖欠的所有费用,2014年9月18之后不再产生每月的最低还款额,且原告已经以超过正常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再以该利率主张滞纳金明显不妥,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永绍、区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绍、区敏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1124.65元,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4120.33元、滞纳金2097.44元、年费88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502.78元,财产保全费502.22元,合计100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