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执字第64号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积昆,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刘积昆,男,汉族,籍贯甘肃省榆中县,初中文化程度,劳务人员,住甘肃省榆中县。被执行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胡泊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庆军,男,汉族,籍贯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程度,劳务人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刘积昆诉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杨庆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西陈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庆军一次性赔偿刘积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法院专递费、共计733元,由刘积昆承担。因义务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庆军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庆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800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608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执行员 田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家俊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