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建峰与绍兴瑞云坊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峰,绍兴瑞云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105号原告:马建峰。委托代理人:潘志刚、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瑞云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峰为与被告绍兴瑞云坊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刚,被告绍兴瑞云坊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峰诉称,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杨辉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作为担保人盖章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现在借款人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杨辉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不知情,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的盖章系案外人杨辉焰与原告私自拿取被告的公章偷盖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违反了合同法中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2、原告出示的借条未标明签订日期,且借条上的笔迹亦不统一,还存在涂改之处,被告认为该借条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款本金已经交付,被告亦无从判断借款人是否已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杨辉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小写的10万元和大写的壹拾万元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借条上的公章系原告和案外人杨辉焰偷盖。对证据2,合同上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盖章,该合同并未生效,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然被告对借条的实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章系由原告与案外人杨辉焰偷盖的反驳主张,其陈述尚不足以推翻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虽未加盖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公章,但有代表律师作为受托方进行签字,且该所确已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金额与发票又能够对应一致,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杨辉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取,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上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杨辉焰未能还清上述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案外人杨辉焰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在主债务人未及时偿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也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借条中被告所盖的公章系原告与案外人杨辉焰偷盖,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瑞云坊酒业有限公司应代借款人杨辉焰支付给原告马建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5,000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辉焰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9元,财产保全费用1,250元,合计2,85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