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秋江、李晶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秋江,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旭,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秋江,农民。被告:李晶晶,农民。被告:孙西志,农民。被告:李凡涛,1961年12月29日出身,农民。被告:曹秀花,1977年9月26日出身,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韩秋江、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秋江、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韩秋江于2008年7月30日经被告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担保,从我行借款14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30日,月利率为12.0145‰。借款发放后,被告韩秋江于2009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0.47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420.07元,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39999.5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韩秋江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39999.5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秋江未答辩。被告李晶晶未答辩。被告孙西志未答辩。被告李凡涛未答辩。被告曹秀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韩秋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秋江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145‰,并按月结息;韩秋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自愿为被告韩秋江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在原告菏泽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韩秋江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韩秋江发放了借款14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3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韩秋江于2009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0.47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420.07元,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39999.5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原告菏泽农商行于2010年6月23日、2011年7月29日、2010年3月25日分别向被告李晶晶、李凡涛、曹秀花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韩秋江、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韩秋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菏泽农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李晶晶、李凡涛、曹秀花主张了权利,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及于所有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在被告韩秋江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韩秋江偿还借款本金139999.53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140000元月利率12.0145‰,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140000元月利率12.0145‰上浮50%,计算至2009年9月6日,再自2009年9月7日起,按139999.53元月利率12.014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420.07元)并由被告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秋江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9999.53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140000元月利率12.0145‰,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140000元月利率12.0145‰上浮50%,计算至2009年9月6日,再自2009年9月7日起,按139999.53元月利率12.014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3420.07元。被告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韩秋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韩秋江、李晶晶、孙西志、李凡涛、曹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