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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名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厨师,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给该公司董事长被害人姜某某等人做完饭后,发现被害人姜某某办公室没有锁门,遂趁机潜入室内,将被害人姜某某的拎包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拎包从该办公室窗户扔到窗外小区护栏处,随后,刘某某下楼到护栏处将盗窃的拎包用塑料袋装好,藏匿在公司楼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绿化带内伺机转移。当晚被害人姜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2014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昆山路绿化带内将姜某某被盗拎包找到,包内有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金人民币582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所盗款物合计人民币59700元。同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给该公司董事长被害人姜某某等人做完饭后,发现姜某某办公室没有锁门,遂趁机潜入室内,将姜某某的拎包从该办公室窗户扔到窗外小区护栏处,随后,刘某某下楼到护栏处将盗窃的拎包用塑料袋装好,藏匿在公司楼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绿化带内伺机转移。当晚姜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2014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昆山路绿化带内将姜某某被盗拎包找到,包内有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金人民币582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所盗款物合计人民币59700元。同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指认盗窃现场、指认赃物藏匿地点的照片,证明刘某某在名鸿房地产公司内将姜某某的拎包盗走,藏匿在昆山路边的绿化带内。2、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姜某某处将姜某某的拎包扣押,包内有现金58200元、苹果3平板电脑一台、伯尔鲁帝钱包一个,9月23日发还被害人。3、由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姜某某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姜某某被盗的办公室的现场情况,门锁完好,纱窗有被割破痕迹。5、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在查获赃物时,及时清点了赃物,并固定了证据,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盗窃的男士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82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钱包一个。6、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刘某某出生于1991年5月28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7、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盗窃犯罪后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明在2014年7月19日晚上,姜某某放在新筑一品小区名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楼办公室的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58000元左右和一部苹果平板电脑及钱包一个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7点左右,刘某某在新筑一品小区的名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内,给公司的董事长姜某某做完饭后,发现姜某某办公室没有锁门,遂进入办公室将姜某某的包盗走藏匿在昆山路上的绿化带内。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谅解书一份,证明吉林省名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姜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的观点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信。鉴于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