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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天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天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天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天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余天河、“黄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和吴某(已判刑)跟随王某敏(在逃)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大塘坎街66号皇后国际小区2单元1105号房间找何某讨要欠款30余万元。当日19时50分许,何某朋友王某(在逃)和朱某(已判刑)及胡某某(在逃)到该房帮何某与王某敏协商还款的事宜。之后,王某敏一方四人与王某一方三人因言语不和持刀等物互相打斗,致被告人余天河一方吴某重伤。何某朋友王某一方朱某身体多处刀刺伤,经鉴定为轻伤;胡某某左胸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间血管裂伤,左肺下叶裂伤,臀部刀刺裂伤,头部刀刺裂伤,经鉴定为重伤。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余天河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天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天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天河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当庭出示。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某敏借款给何某前男友王某30余万元,由何某作担保,但该笔借款一直没有还清,且王某已经联系不上。2013年4月16日,王某敏(在逃)带着被告人余天河和“黄健”(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吴某(已判刑)到成都市锦江区大塘坎街66号皇后国际小区2单元1105号房间内与何某协商还款事宜。当日19时50分许,何某的朋友王某(在逃)带着朱某(已判刑)及胡某某(在逃)来到该房内。王某敏一方四人与王某一���三人因语言不合发生持刀打斗,互相伤害,致使吴某左胸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左胸壁贯通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间动脉断裂、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朱某左侧胸腹部、左前臂、右侧脸部、腰部等处刀刺伤,其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胡某某左胸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间血管裂伤、左肺下叶裂伤、臀部刀刺裂伤、头部刀刺裂伤,其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2013年12月25日,王某敏、吴某、朱某和胡某某四方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谅解了彼此的违法行为。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余天河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余天河2000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刑满释放,系累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件受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挡获的情况;2、被告人余天河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0)成华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天河的身份情况及余天河于2000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经减刑后刑满释放的情况;3、(2014)锦江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部分同案犯处理情况及2013年12月25日,王某敏、吴某、朱某和胡某某四方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彼此的医疗费等损失,并谅解彼此的违法行为的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王某敏借给何某前男友王某30万元,由何某作担保。2013年4月16日王某敏带人来找其前男友王某还钱,因没有找到,就做准备去王某住处皇后国际2单元1105号搬东西。下午4时许,王某敏与何某在皇后国际花园旁边一茶楼商量还钱事宜,并要求其两天之内还10万,因何某尚没偿还能力,双方僵持。后何某朋友王某打电话要求出面协调此事,并和朱某、朱某一个朋友三人来住处皇后国际2单元1105号房内,吴某和另一男子在楼下。进客厅后,王某就坐在其右手边,王某敏坐在其左手边,王某就对王某敏说“她一个小女娃子又没钱,没房子,你扣留她没意思”,并说“我们来就是谈接下来如何还款的问题”,朱某当时站着的,接了一句“啥子事嘛”,边说边准备把手里的手机放进裤袋里,当时王某敏见状以为朱某要动手,就站了起来,对余天河说“打电话,把人喊上来”,吴某和另一男子就上来用脚踹开门,进门后双方的人打成一团。何某当时看见王某敏手上拿有东西,因当时背对其他人,没看清后边如何打斗的。吴某压在朱某身上,朱某身上在流血,口里发出呻吟,余天河与另一男子就把朱某的朋友按倒在衣帽间的门口地上。何某把王某敏推出门后,吴某、余天河和另一男子跑出来并上了电梯离开。吴某在二医院治疗,王某敏在六医院;(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何某通过工作认识的,何某之前和一名姓王的男子在一起居住在大塘坎街66号皇后国际公寓2单元1105号。那名姓王的男子在外面通过社会关系向他人借了20万水钱,何某作为担保人,最近那姓王的突然失踪了,借钱给他的人就找到了他们暂住地,一直有人在家中守着,何某也就没有回暂住地,最近这些人找不到借钱的王姓男子,于是就找何某协商还钱,可是一直���有谈成。2013年4月16日下午5时30分许,其接到何某电话,在电话里说还是没有谈拢,让王某来帮忙一起谈,其和同事朱某、胡某某一起打的来到该房间。当时房间内有一名男子与何某在谈,对方提出如果今天不还钱就不要何某离开,于是其和朋友一起提出来想个办法解决,但不能限制人身自由,听到其在为何某说话,房间内的那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弹簧刀威胁其,并让另外一名男子叫人上来。王某听到后马上拿起电话跑到8楼的消防通道处拨打电话报警,而后返回到楼上发现我的那两名同事已经倒在房间内满身是血,随后通知物管并拨打120。后通过物管监控才知道,当时参与持刀伤害的人总共4人,对方好像也有人在打斗中受伤,其不认识对方那四名男子。经辨认,王某指认出案发现场拿刀的男子王某敏;(3)、证人王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何某来到皇后国际小区2单元1105号和王某敏商量还钱的事,何某称联系一个朋友来解决此事。晚上8点左右,对方来了三个男子,一个称是何某的朋友王某,另外两个其不认识。王某敏坐在进门左侧卧室旁边靠墙角的沙发上,其右手边坐着何某,何某右手边是王某,对方一男子坐在一个板凳上,坐在王某敏左前侧,对方还有一男子站在王某的右手前侧,王某敏的一个朋友余天河站在大门外侧,其还有两个朋友黄健、吴某没有上来。王某就隔着何某对王某敏说,她还不起这个钱,然后坐在王某敏左前侧的小伙子就站起来给王某说,大哥不要给他两个说那么多,你说咋个整我们就咋整,然后就看见他伸右手进他的背包,王某敏以为他要去包里面拿武器,下意识伸左手去抓他右手,然后突然就被他用凶器刺伤了,很快其左手前臂开始流血,何某就站起来把王某敏拉住。因为当时坐在左前侧的男子站起身给王某说话的时候,就觉得他们想惹事,王某敏就给站在大门外的余天河说赶快给楼下打电话,然后余天河打了电话就进来了。王某敏按住其左侧男子准备往包包内拿东西的右手时,看见站在王某右侧的男子也准备在包内拿东西,余天河用手按住另外一个背包男子的手,不准他从包内拿凶器,随后王某立刻把大门关了,然后王某冲进厨房拿了一个锅铲出来,和另外两个背包男子按着余天河打,大概打了1分钟,黄健和吴某就把大门踢开进来也加入了打斗。大概相互打了10秒,王某敏看见其左臂出血更多了,就大喊不要打了,然后王某就第一个冲出门跑了,何某也用手帮其按着左前臂一起冲进电梯,吴某和黄健也一起冲进电梯,电梯内吴某说他也被杀伤了,然后吴某就进了二医院抢救,王某敏到六医院。双方打斗大概持���了一分钟,对方受伤情况不清楚,其当时受了伤没有意识到。经辨认,王某敏指认出对其实施伤害的被告人朱某,以及与其发生打斗的王某、胡某某;(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4月16日19时许,吴某、王某敏、余天河(经被告人吴某辨认)、黄健和何某商量还钱事宜,何某的现任男友王某来电话称来她家中和吴某一行人解决事情,于是王某敏和何某回到了锦江区大塘坎街66号“皇后国际”小区2单元1105号房间等待王某,吴某和黄健、余天河在楼下等对方。19时50分许,三名男子来到单元楼下,三人均背着斜挎包,其中一人戴着眼镜,余天河跟着三名男子一起上了电梯,其和黄健在楼下等候。大概1、2分钟后,余天河给吴某打来电话叫其和黄健上楼,来到11楼且刚出电梯就听见1105号房间里面传来打斗声和叫喊声,吴某用脚将房门踢��,看见王某敏的左手臂被人用刀刺出了血,何某就站在王某敏旁边,而这时戴眼镜的男子正拿着一个铁制的东西在殴打余天河,而同行的另外两男子正拿着刀站在客厅处,看见吴某和黄健进入室内,这两名手持刀的男子就冲向了第一个进入室内的吴某,其转身想跑但被其中一男子用刀刺中背部,吴某下意识用右手将自己事先放在右边裤包内的一把水果刀拿了出来,顺势刺向了那名用刀刺其的男子,捅刺了一次,具体位置不清楚。后另一名男子持刀刺向吴某腹部,被其躲过,并随后将对方拿刀的手控制住,该男子将吴某右手抓住,顺势用右脚膝盖顶在吴某左腰处将其按在地上,吴某下意识看见用刀伤其背部的男子往黄健冲去,随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打斗持续了1分钟,吴某看见黄健跑过来喊对方把刀扔了,对方从压着吴某的身上站起来后,吴某才从地上自己站起来��王某敏左臂一直在出血,何某在帮忙按着伤口,之后吴某一行四人和何某一起从室内跑了出来,坐电梯来到楼下,在小区外黄健自己走了。吴某下楼后将刀随手扔在小区花园内;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下午5、6点朱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至皇后国际,并邀约其和另外一个朋友吃晚饭。在该小区门口王某接到一个电话,称“娟妹不知道什么事在哭,我们一起上去看看”。当时进电梯后,一个体型瘦高的男子也跟着进了电梯,随后一起到了房间内,何某坐沙发上,那个胖子坐在沙发的远离门口的一侧,王某进去后坐在沙发与胖子相反的一侧,朱某一直就在站在客厅内,胡某某坐在客厅内靠洗衣机侧的小板凳上,那个瘦子站在客厅的巷道口。那个较胖男子就对王某说,“你啥子意思,还喊人嗦”,当时朱某就说了一句“啥子事情啊”,然后那个体型较胖男子说“你来捡角子的嗦”,并从腰间抽了一把刀出来,然后用刀指着和其一起上电梯的那个瘦子说“赶快打电话把人给我喊上来”。那个胖子拿着刀和朱某两个开始推搡起来,那个瘦子看见胖子开始动手了,然后也冲了过来,从裤子右边口袋拿了一把刀出来,他们三个开始扭打起来,那个胖子右手持刀向朱某腹部刺了过去,正在这时后面两个人上来了,然后那两个人其中一个就向胡某某背部刺了一刀,然后其和对方扭打,因受伤较重,胡某某就退到了客厅旁边一个小房间内并坐到房间门背后靠墙休息,刺其背的男子又用刀刺了胡某某脑壳一下。大概打了一两分钟,路过房间门口的一个大姐拨打了110和120,随后胡某某和朱某就都被送到了四医院。胖男子大概170公分高,短发,40岁左右;瘦子170公分,30多岁,后上来的两男子都比其矮、平头。胡某某看见对方那个胖子和瘦子带了刀,后面上来的两人,其中刺其的那个有刀,另外一个是不是有刀不清楚。经辨认,胡某某指认出案发时在场人员王某敏、何某;(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19时许,朱某和胡某某一起至“皇后国际”小区楼下找王某一起吃饭,王某给何某打电话,听到何某在哭泣,就喊朱某、胡某某一起上楼看一下。其和胡某某、王某坐电梯上楼时,楼下一名男子和其一起上楼。到何某家时大门是敞开的,房间里有个较胖的男子(经被害人辨认系王某敏)和何某正在谈话。朱某和胡某某、王某进屋坐下,跟其一起上楼的那名男子(经被告人辨认系余天河)站在门外。朱某问何某什么事,王某敏就在旁边说了一句“你们是来捡脚趾的嗦”,然后就从腰上抽了一把匕首出来,对��在门口的小伙子喊“把底下的人喊上来弄”。朱某站起来准备往口袋里掏电话报警,但电话被打掉,其背上被王某敏刺了一刀,站在门口的那个人用匕首捅刺其胸口一刀,何某尖叫离开现场。朱某又被他们砍了几刀后倒在地上,胡某某跪在地上,有个小伙子在胡某某脑袋正中间划了一刀,后对方四人中有人说赶紧走并离开房间。朱某走过去看到胡某某身上到处是血,然后拨打电话报警。其三个人都没有带刀,朱某左手手肘的筋健、神经被砍断,其胸部、背部、头部太阳穴、下颚被刺伤。经辨认,被告人朱某指认出案发时在场人员王某、胡某某,对其实施伤害的男子王某敏、余天河;6、被告人余天河的供述及辩解,称2013年4月16日,王某敏跟“娟妹”有债务纠纷,就邀约余天河、吴某及吴某的一个男性朋友一起到成都市锦江区大塘坎街66号皇后国���小区2单元1105号找“娟妹”商谈还钱的事情。“娟妹”打电话叫来了三个人,这三个人到后,因为没有谈好,双方就打了起来。余天河见情况不对,就给吴某打电话,吴某跟他的朋友就上了,也参与了打斗。高个子的男子先过来打余天河,随后挎着包的矮个子的男子也过来打余天河,余天河就跟他们对打。等缓过气来的时候,看见背挎包的高个子男子倒在其身边的卧室门口,身上在流血,余天河拿出身上的小刀,对其头部砸了两下。后来吴某说王某敏受伤了,大家一起到医院后,看见吴某左肋有一处刀伤,王某敏手上有刀伤。余天河参与打斗时使用了携带了一把十公分长的刀;7、鉴定意见书(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62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46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47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天河,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余天河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天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天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天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审判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