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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范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范某,系聋哑人,××族,农民。因本案于6月6日被抓获,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手语翻译杨某。被告人张某甲,系聋哑人,××族,无职业。因本案于6月6日被抓获,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某。手语翻译杨某。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李某、刘某、手语翻译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和张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公交站上了一辆开往桃花村的913路公交车。在车上,由被告人张某甲做掩护,被告人范某动手,扒得被害人蔡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价值人民币1104元的gucci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除现金外,其余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张某甲用来作掩护的挎包实物照片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经过、报案及案件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截图、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范某的残疾人证、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鉴(2014)02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市第一医院作出的长一医鉴字(2014)第(164)号医学鉴定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盗窃现场视频;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系聋哑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文 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