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师志钢与宋爱民、四川盛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帕瓦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志钢,四川盛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帕瓦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爱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25号原告师志钢,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何洋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帅林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盛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蒲小平。委托代理人伍洲,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帕瓦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蒋宓。被告宋爱民,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本院受理原告师志钢诉被告四川盛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茂建筑公司)、被告四川省帕瓦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宋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盛茂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盛茂建筑公司虽然登记地为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16号,但该公司于2013年5月起一直在成都市锦江区菱安路333号德馨苑1-16-6号办公至今,该地应当确定为盛茂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盛茂建筑公司所述其办公地为成都市锦江区菱安路333号德馨苑1-16-6号属实,且该公司无其他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盛茂建筑公司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成都市锦江区菱安路333号德馨苑1-16-6号办公,应当认定该地为盛茂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