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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邵勇建与朱健荣、应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勇建,朱健荣,应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2号原告:邵勇建。被告:朱健荣,农民。被告:应丽红,农民。原告邵勇建为与被告朱健荣、应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邵勇建、被告朱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勇建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健荣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丽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健荣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11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总共付了利息726000元。被告应丽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邵勇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3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健荣向原告邵勇建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健荣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朱健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应丽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应丽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且经被告朱健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日止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朱健荣向原告邵勇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后被告朱健荣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2日止,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朱健荣与应丽红于198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健荣向原告邵勇建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健荣尚欠原告邵勇建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健荣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丽红与朱健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丽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朱健荣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丽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邵勇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健荣、应丽红归还原告邵勇建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健荣、应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健荣、应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