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剑鹏与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鹏,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李剑鹏(又名李建鹏)。委托代理人咸进,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本淮安市淮安区商校路2号东南花苑1幢402室。法定代表人姚永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058654-8),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井神路1号。法定代表人伏运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如伦,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130042-3),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井神路1号。负责人周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如伦。原告李剑鹏与被告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劳务开发公司)、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井神公司)、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2014年8月14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咸进、被告淮安劳务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永华、被告江苏井神公司和井神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如伦、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鹏诉称,2004年9月,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淮安劳务开发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均为二年,月工资按计件工资制。2005年1月起、2009年7月起、2011年7月起,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分别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底,被告淮安劳务公司与原告变更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又提出要与原告续签二年的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支付原告拖欠原告的2014年4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560元、失业保险金9450元,合计3931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300元和失业保险金9450元的诉讼请求,只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仅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和加班工资2000元。被告淮安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已期满终止,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续签,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按月发放原告工资,不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井神公司辩称,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涉及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承担,被告江苏井神公司不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其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劳务公司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不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且原告又不同意与被告劳务公司续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被告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12.4万元。2013年10月29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国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劳务公司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编号320803201310290001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01年4月6日,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09年6月18日。被告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核准登记成立,为企业非法人。另查明,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又续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淮安劳务公司招用原告并派往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装箱线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淮安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按用工单位提供的岗位工资报酬标准执行;依法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作报酬;由被告淮安劳务公司按月以货币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签订本合同时,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已将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予以确认,同意签名等内容进行约定。2012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合同期限变更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合同的其它内容不变。期满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提出要求与原告再续签订二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以其在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工作近十年,要求与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2014年6月1日,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包装分厂张贴通知一份,内容:截止2014年5月31日劳务派遣工的合同已到期,端午假期过后将安排续签事宜。为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就相关通知如下:第一、合同再签订的形式同以前模式相同;第二、合同续签之前,有续签意向的人员按正常的班次上班;第三、合同续签之前,无续签意向的人员可办理不续签手续。但要以个人书面报告上交并交公共物品(如考勤卡、更衣柜等);第四、不续签手续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严禁代办;第五、班组、运行值在执行时,对于有没有办理不续签手续的,以收到已办理的不续签手续扫描件或复印件为准;第六、合同续签之前且没有办理不续签手续的,各班组、运行值按“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正常考勤。特此通知。请各运行班组、运行值迅速传达到每一个人,并认真执行。原告看到该通知。2014年6月3日起,原告未到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上班,遂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淮劳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二被申请人(淮安劳务公司、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剑鹏、下同)2014年5月26日至31日期间的工作5天的基本工资184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13.2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淮安劳务公司于2014年8月底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的工资797.20元(184元+613.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淮安劳务公司、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对淮劳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表异议。原告对被告淮安劳务公司、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分别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48.62元/月,均不表异议。2014年6月10日,淮安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告自2005年1月起至2014年5月在我处参加养老保险;2011年7月起至2014年5月在我处参加职工医疗保险;2011年7月起至2014年5月在我处参加失业保险;2009年6月起至2014年5月在我处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社会保险系由被告劳务公司为其缴纳。还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乙方)续签《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及业务需要,同意以下岗位由乙方派遣301名(其中包括原告在内)进行劳务派遣。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劳动报酬由淮安劳务公司根据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考勤、考核情况,审核造表后由淮安劳务公司按月发放给劳务派遣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由淮安劳务公司根据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支付的社保费用和按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社保费用,办理申报手续。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对劳务派遣用工人员的劳务报酬、社保、缴费情况进行查询、监督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因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工资,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300元和失业保险金9450元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劳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二份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被告淮安劳务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社会保险转帐完税凭证(复印件)、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复印件)、工资发放表、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苏井神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对劳务派遣机构的注册资本进行了规定,要求不低于50200万元。被告淮安劳务公司经注册登记,达到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而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其与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淮安劳务公司与原告自2004年9月、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劳务合同变更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淮安劳务公司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从事劳务,亦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自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在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张贴通知(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劳务派遣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按原约定的条件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续签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绝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要求与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即自行终止工作,表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主动与被告淮安劳务公司、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用工关系,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淮安劳务公司、被告井神公司、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庭审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系提前上下班,未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证据。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中明确记载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并经原告的签名确认,被告淮安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原告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淮安劳务公司、被告江苏井神第一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因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已实际按仲裁裁决支付了工资,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300元和失业保险金9450元的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陈剑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顾佳驹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二百万元。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