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猥亵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未检刑诉(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娜、金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幼女)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周某乙的奶奶准备送孙女前往学校读书,此时被告人周某甲也起早赶场,便主动送周某乙到学校。两人便一起从东联镇吊脚楼村的家中到东联镇街上。在同行的路上,周某甲三次用手对周某乙的胸部及乳头进行抚摸,其中两次是隔着衣服,另外一次是将手直接伸进了周某乙的衣服内。在此期间,周某甲还同周某乙一起到吊脚楼3组余自文代销店内,为自己购买了香烟,为周某乙购买了零食。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载明:本案的来源、立案、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现场指认说明及照片、被害人的衣服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被害人穿衣服的情况。3、证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辨认出周某甲是本案的被告人。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与其一起去上学的路上,三次用手对其的胸部及乳头进行抚摸的事实过程。5、证人林某某(周某乙的奶奶)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乙向自己讲述被周某甲用手抚奶的事实。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带一小姑娘到商店买东西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周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平时表现情况及身体状况。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11日早上,我同周某乙一起到学校,在同行的路上用手三次对周某乙的乳头进行抚摸,还购买了零食给周某乙。我摸她的胸部感觉很舒服。9、到案说明:周某甲的到案情况。10、视频资料载明:案发地点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满足性欲为目的,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采取抚摸的方式,猥亵儿童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茜人民陪审员 李慧人民陪审员 胡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凤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