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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敬军与苏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军,苏庆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徐敬军,邳州市农行职工。被告苏庆安,居民,居民。原告徐敬军诉被告苏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军诉称,被告苏庆安于1997年1月28日和1月30日向我借款共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到2008年1月31日共欠我本息合计694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9400元。被告苏庆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庆安分别于1997年1月28日和1997年1月30日向原告徐敬军借款各1万元,合计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一整年时被告偿还1000元,原告自认该1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至2008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利息504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徐敬军本金壹万玖仟元,利息到2008年元月三十一止。总计伍万零肆佰元。本息合计69400元.陆万玖仟肆佰元此据:2008年元月三十一日。欠款人:苏庆安2008.元月.31号”。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登报向被告苏庆安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邳州市运河街道李口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敬军与被告苏庆安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始借款本金为2万元,一年后被告偿还1000元,原告自认该1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偿还1000元本金之前的利息应以2万元为本金基数计算12个月,自1998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之日的利息,应以19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120个月。以上两项合计利息为50400元,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付利息50400元相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敬军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50400元,合计6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苏庆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衡永红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