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宋文福与孙凤山、张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福,孙凤山,张黎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宋文福。被告:孙凤山。被告:张黎黎。原告宋文福与被告孙凤山、张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山、张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福诉称,2013年2月3日、2014年3月1日、3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张黎黎系孙凤山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被告孙凤山、张黎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凤山与被告张黎黎系夫妻。被告孙凤山于2013年2月3日、2014年3月1日、3月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凤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三枚、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孙凤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凤山应及时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被告孙凤山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二被告不能证明此债务经约定系被告孙凤山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山、张黎黎偿还原告宋文福借款3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日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