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戊,绰号“一眼”),男,1963年5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庄某乙,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连某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12月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12月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庄某甲酒后在本区山腰街道中心工业区欢畅KTV门口,与被害人郭某某因郭某某挡住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通行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庄某甲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庄某乙、连某某到现场,并用手勾住郭某某脖子往其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庄某乙则将郭某某摔倒在地,骑坐在郭某某身上,用拳头朝郭某某头部及身体打了几下,并用脚朝倒在地上的郭某某的胸部踹了几脚。期间,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李某某等人亦用脚踢打郭某某。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气胸、左侧肺萎陷超过30%,未达70%等,其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0日,经泉港区山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已支付完毕),郭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在本区山腰街道中心工业区欢畅KTV喝酒。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庄某甲规劝并带领被告人连某某到该所投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庄某乙经他人规劝后主动到该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庄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当庭播放)及相关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无犯罪记录说明、前科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规劝并带领被告人连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连某某、李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