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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与吴登奎、陆丕贤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吴登奎,陆丕贤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6号原告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法定代表人陆丕贤。委托代理人陆丕文。委托代理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登奎。被告陆丕贤。原告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以下简称“气动三分厂”)诉被告吴登奎、陆丕贤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丕文、XX平、被告吴登奎、陆丕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蔡某某、何某某到庭接受质证。���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诉称:被告吴登奎于2002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担任总工程师,实行不定期上班制,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增加为每月5,000元。2002年初,原告聘请包括被告吴登奎在内的多位专家开始研发陶瓷雨刮器产品,2005年初产品开始投放市场。期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财力和物力。2014年5月,原告突然收到名称为“多用途陶瓷密封型气动刮水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发现被告吴登奎假冒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擅自将原告研发的产品申请专利并将专利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认为,上述专利的研发系执行原告的任务并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为原告。故请求判令名称为“多用途陶瓷密封型气动刮水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4)归原告所有。被告吴登奎辩称,1.被告吴登奎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登奎并不是原告的员工,2002年到2012年被告吴登奎一直都在奉化市一家公司工作,其仅仅是为原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2.涉案专利是被告吴登奎独自研发,并没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不属于职务发明;3.原告对于涉案专利申请、授权的情况是清楚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儿子办理的涉案专利申请手续。因此,涉案专利应属于非职务发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丕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吴登奎不定期到原告处从事技术服务工作。原告每年不定期向被告吴登奎支付3万元到6万元不等的费用。2005年2月18日,原告聘任蔡某某、何某某为工程师,聘书中记载“总工程师:吴登奎”。2006年12月13日,名称为“陶瓷密封型机车气动刮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9)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设计人为吴登奎、蔡某某、陆丕贤,专利权人为陆丕贤、吴登奎。2011年9月5日,名称为“多用途陶瓷密封型气动刮水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4)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设计人为吴登奎、蔡某某、陆丕贤,专利权人为陆丕贤、吴登奎。庭审中,当事人确认涉案专利与名称为“陶瓷密封型机车气动刮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原告确认对于名称为“陶瓷密封型机车气动刮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和授权情况是清楚的。根据证人蔡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从2000年3月被原告聘任为生产厂长,负责全厂的日常工作安排管理。2002年初接总经理陆丕贤指令,准备研发有关列车用气动后视镜、手拉阀、雨刮器,还专门成立了研发小组。组��由陆丕贤担任,副组长由蔡某某担任,因厂里相关技术人员少,特聘请了已退休的老工程师吴登奎、江文艺、何某某、平永年、钱佳郎,并作了具体分工。陆丕贤负责协调安排工作,蔡某某负责对雨刮器的样机的测绘分析、转化工作。吴登奎对图纸的审查、修改及老产品的技术改造工作(老产品改造一个也没有成功)。江文艺负责对雨刮器刷杆、刷片进行优化设计。何某某负责质量及雨刮器滑块与陶瓷分配体的摩配。平永年负责市场信息反馈及现场安装的协调。钱佳郎负责产品送检监管联系。黄圣杰作为技术员负责图纸的整理、完善全部技术资料(当时没有一个会电脑画图的)。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生产厂长蔡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回复被告吴登奎的信函中记载:本厂刮雨器的开发过程,上海机务段史宗耀工程师讲,手拉阀没什么花头,有本事把雨刮器搞一下。老板分别约了您、平工、江工想搞这项工作。通过对老雨刮器的分解,论证由您老师牵头出方案,厂里配备人员抢时间进行试制,换向阀结构采用耐磨气动元件厂周工设计的滑板式原理引用过来。在整个试制过程中,大家都团结在一起,群策群力,平工牵头协调各方专家,老师您出方案设计,厂里组织力量抢时间生产。终于在2005年6月15日送上海机务段进行试装。效果很好随后逐步完善。2014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吴登奎起诉气动三分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在该案中,吴登奎依据其与气动三分厂签订的《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要求气动三分厂向其支付名称为“陶瓷密封型机车气动刮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的技术开发费用50余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包括吴登奎、蔡某某、何某���、平永年、钱佳郎、程快明、薛耀平、江茂生等。原告提交的项目主要参加人员名单记载:陆丕贤对成果创造性贡献为设备调试检测;吴登奎对成果创造性贡献为装置设计;蔡某某对成果创造性贡献为产品工艺及制造。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陶瓷密封型机车气动刮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聘书、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信函、项目主要参加人员名单、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案件审理笔录、当事人诉辩称意见以及本案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于被告吴登奎的工作单位;2.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3.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其不定期向被告吴登奎支付工资,被告吴登奎应为原告的员工。涉案专利是被告吴登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且利用单位物质��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吴登奎认为,2002年至2012年被告吴登奎在其他公司任职,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并不需要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不是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而是每年一次性支付3万或5万的劳务费用。涉案专利是其利用业余时间独立完成的,不属于职务发明。被告陆丕贤认为,被告吴登奎不定期上班,一年最多十几次,但吴登奎的行为是完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该发明人或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涉案专利并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不应归原告所有。首先,原告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被告吴登奎的“本单位”。《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虽然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但无论是正式工作单位,还是临时工作单位,员工与单位之间均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主要表现为员工应当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并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服从单位的工作指令。本案中,被告吴登奎虽然每年收取原告的报酬,但其并不需要到原告处上班,无需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和支配。被告吴登奎只是利用自身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系,而是一种技术咨询和服务关系。故原告并不属于被告吴登奎的工作单位。其次,涉案专利并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一方面,由于被告吴登奎不属于原告的员工,涉案专利并不是执行原告的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在发明创造过程中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专利法意义上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对完成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设计发挥了主要的或实质性的贡献,在技术方案完成后,仅仅为技术方案、技术成果提供验证和测试,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根据原告生产厂长蔡某某的信函以及原告提交的《项目主要参加人员名单》等证据记载,涉案专利主要是由被告吴登奎进行方案设计,原告根据技术方案进行试制,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再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被告吴登奎假冒原告法定代表人陆丕贤的名字擅自申请的,而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包括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于涉案专利的申请和授权情况应当是清楚的。综上所述,被告吴登奎不属于原告的员工,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在原告与被告吴登奎、陆丕贤之间没有对涉案专利的权属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专利权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