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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丽云与吕利君、郭文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云,吕利君,郭文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苏丽云,女,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郭兴文,职业律师。被告吕利君,男,未到庭,其他特定事项不详。被告郭文馨,女,未到庭,其他特定事项不详。原告苏丽云诉被告吕利君、郭文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云及委托代理人郭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利君、郭文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丽云诉称,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吕利君共向我借款150,0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吕利君分别给我出具20,0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数日即偿还借款,62,500.00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9月25日偿还。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24500元尚欠58,000.00元拒不偿还。因被告郭文馨与吕利君系夫妻,要求被告郭文馨与被告吕利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储蓄凭证”二枚,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3月26日100,000.00元、2012年5月11日50,000.00元;证明被告吕利君向原告苏丽云两次借款150,000.00元。2、2013年8月15日被告吕利君给原告苏丽云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62,5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欠款82,500.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了20,000.00元和62,5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开庭审理时又未到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又偿还24,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自认偿还24,5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要求被告郭文馨与被告吕利君共同偿还借款,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及被告吕利君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据均系被告吕利君一人所出具,故原告苏丽云要求被告郭文馨与被告吕利君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58,000.00及利息应由被告吕利君本人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吕利君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其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丽云借款本金58,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郭文馨不承担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625.50元由被告吕利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