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谢广荣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龙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广荣,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龙海,褚庆敏,贺成国,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再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谢广荣,微山县韩庄一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嵩,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颜晓峰,济宁银行法律合规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龙海,微山县昭阳二中教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褚庆敏(系董龙海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贺成国(系谢广荣之夫),微山县韩庄二中教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邵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忠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义芝(系陈忠政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殷宪兰(系高利之妻)。申请再审人谢广荣因与被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董龙海、褚庆敏、贺成国、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任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谢广荣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峰,被申请人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嵩、颜晓峰,被申请人董龙海、贺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褚庆敏、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7日原审原告济宁银行诉至本院称,2009年11月13日,董龙海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0年11月10日止,月息8.4075‰,由被告褚庆敏、贺成国、谢广荣、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董龙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被告褚庆敏、贺成国、谢广荣、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董龙海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20万元,月息8.4075‰,按月结息,一次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日期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时付清本金及利息。对于未按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由被告贺成国、谢广荣、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后,席美云申请对其在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告于2012年3月6日撤回对席美云的起诉。本院原审认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据此界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系原告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现被告董龙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褚庆敏、贺成国、谢广荣、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庆敏、贺成国、谢广荣、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龙海追偿。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明确的请求,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限被告董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褚庆敏、贺成国、谢广荣、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庆敏、贺成国、谢广荣、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董龙海追偿。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董龙海、褚庆敏、贺成国、谢广荣、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共同承担。谢广荣申诉称,原判决认定谢广荣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谢广荣本人未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签字系他人伪造,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应予再审,再审改判谢广荣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济宁银行承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2000元。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1月13日,董龙海在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月息为8.4075‰,按月结息,一次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日期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时付清本金及利息。对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由原审被告贺成国、谢广荣、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谢广荣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个人担保承诺书谢广荣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3日《个人担保承诺书》中谢广荣的签名笔迹不是谢广荣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因笔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2000元,谢广荣主张由济宁银行负担。本院再审认为,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董龙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贺成国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褚庆敏、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签订的个人保证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据此界定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系济宁银行非法人分支机构,济宁银行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现原审被告董龙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褚庆敏、贺成国、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褚庆敏、贺成国、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董龙海追偿。济宁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审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明确的请求,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谢广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谢广荣主张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2000元,应由济宁银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褚庆敏、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贺成国、褚庆敏、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对(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给谢广荣。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审被告董龙海、贺成国、褚庆敏、邵允、陈忠政、李义芝、高利、殷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薇审判员 曾 红审判员 刁允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褚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