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叶,陈清平,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华叶,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清平,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7746630-1。负责人王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世军,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身份证号码,系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男,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华叶与被告陈清平、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军、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叶诉称,2014年2月12日9时30分许,本案被告陈清平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N2P**号小车与原告刘华叶驾驶的川A9R2**号二轮摩托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军路35号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华叶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清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华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被告陈清平所驾车辆川AN2P**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华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0502.1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刘华叶;判令被告陈清平和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清平未作答辩。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N2P**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清平系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陈清平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N2P**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清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刘华叶的医疗费18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对于本案自费药扣除比例,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认为应按15%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N2P**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于原告刘华叶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0天;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9时30分许,本案被告陈清平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N2P**号小车与原告刘华叶驾驶的川A9R2**号二轮摩托车在新都区新军路35号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华叶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产生医疗费43172.04元;其中原告刘华叶垫付25172.04元;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垫付18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清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华叶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华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货运工作。2008年起至今原告刘华叶随其子刘科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33号3栋3单元5楼9号。川AN2P**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清平系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陈清平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N2P**号小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刘华叶以与被告陈清平、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刘华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施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刘华叶之子刘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水泥运输协议书两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人胡孝琼和王余建的证人证言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华叶要求被告陈清平、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清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清平系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陈清平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被告陈清平所驾车辆川AN2P**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刘华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刘华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华叶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刘华叶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叶诉请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30天为宜。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本院结合审判经验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按照17%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刘华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172.04元(自费药按17%扣除为7339.25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28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5、误工费14885.89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365天/年×130天=14885.89元);6、残疾赔偿金89472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7、鉴定费8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68679.93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0540.68元(168679.93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自费药7339.25元-鉴定费800元=40540.68)。本案的自费药7339.25元和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刘华叶的医疗费18000元。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刘华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50679.93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为986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叶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0679.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860.75元;三、驳回原告刘华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刘华叶已垫付,被告成都千芝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华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