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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丛孝武与张玉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丛孝武;张玉发;吕春才;丛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孝武,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发,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才,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海民,住宁城县。上诉人丛孝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丛孝武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丛孝武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丛孝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各方当事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