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丛孝武与张玉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丛孝武;张玉发;吕春才;丛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孝武,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发,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才,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海民,住宁城县。上诉人丛孝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丛孝武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丛孝武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丛孝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各方当事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