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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3558部队与李俊兰、范红梅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兰,范红梅,范红星,范红卫,中国人民解放军93558部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兰。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梅。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星。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红卫。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558部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郝玉良,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崔勇,系93558部队后勤部战勤处参谋。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兰、范红梅、范红星、范红卫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兰、范红梅、范红星、范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558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谌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558部队于2006年7月20日与范义纯所经营的东兴构件厂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范义纯租赁原告所有原农场所租11亩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止,租金每年20000元。租期届满后,原告与范义纯未续签合同,后范义纯去世。之后,四被告未就该块土地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直占用该块土地。原告因部队发展需要,要求四被告退还土地,但四被告拒不交还土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出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涿州市飞机场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涿州市飞机场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诉争土地系原告93558部队所有,原告与范义纯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已到期终止。范义纯去世后,四被告未就该块土地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仍占用该块土地。四被告无偿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出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俊兰、范红梅、范红星、范红卫退出所占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558部队所有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李俊兰、范红梅、范红星、范红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对本案所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并未强占被上诉人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558部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93558部队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载明“由于部队编制体制调整,原93550部队已于2012年撤编,现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3558部队负责管理93550部队的土地、房产租赁等相关事宜,2006年7月20日原93550部队与东兴构件厂范义纯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归93558部队管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对本案所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93558部队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范义纯与93550部队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故被上诉人93558部队对本案所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上诉人退出所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俊兰、范红梅、范红星、范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