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怀疑女友韦某某移情彭某某,便邀约张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1(未参与斗殴)到都匀市水逸天下门口与彭某某交涉。在此期间,罗某某、张某某与跟彭某某一起来的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银色卡子刀将潘某某左胸部、韦某某左前臂及左胸、陈某某手部刺伤。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胸部的伤符合锐器伤的特征,伤致左侧气胸,其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韦某某左上肢及左胸部的伤符合锐器伤的特征,伤致左前臂内异物存留,其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罗某某的协助下,同日将同案张某某抓获。2014年12月8日,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潘某某、韦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罗某某1、黄某某、韦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罗某某2、王某某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颖审 判 员  刘培庆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