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又于同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28日9时30分许,驾驶鲁K×××××大客车,沿莱羊路由南北行至莱阳市照旺庄西城阳村路口处,撞上无证驾驶鲁Y×××××二轮摩托车从西城阳村路口出来进入莱羊路向南左转弯的董某龙,致董霜龙及摩托车乘车人战霜芬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董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28日,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民事赔偿部分在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董某考、孙某贤、赵某高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民事部分调解处理,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