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徐辉武、周建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徐辉武,周建莉,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董佳音。委托代理人:戴怀宇、诸乐和。被告:徐辉武。被告:周建莉。被告: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爱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鹏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诸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瑞安鹏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徐辉武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7708400726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辉武提供总额为4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徐辉武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根据《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徐辉武、周建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7708400726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徐辉武名下坐落瑞安市安阳镇天成小区c1幢3单元××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被告周建莉名下坐落瑞安市安阳街道瑞虹景园2号楼2单元××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两套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瑞安鹏博公司(原名称:瑞安市鹏博汽摩配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2999957708400726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徐辉武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徐辉武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瑞安鹏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77084007264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徐辉武、周建莉以坐落瑞安市安阳镇天成小区c1幢3单元××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瑞安市安阳街道瑞虹景园2号楼2单元××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两套房屋对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4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含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瑞安鹏博公司对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10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辉武、周建莉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0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辉武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10%,即年利率6.6%,合同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被告徐辉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年利率9.9%)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辉武发放了贷款220万元,被告徐辉武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被告周建莉与被告徐辉武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建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瑞安鹏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辉武、周建莉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4年4月29日,正常利息3226.67元、逾期利息47717.38、复息686.61元,共计51630.6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判决被告瑞安鹏博公司对被告徐辉武的上述债务承担105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的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确认抵押权有效,如被告没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徐辉武名下坐落瑞安市安阳镇天成小区c1幢3单元××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被告周建莉名下坐落瑞安市安阳街道瑞虹景园2号楼2单元××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两套房屋,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系夫妻关系。4.被告瑞安鹏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瑞安鹏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5.编号为129999577084007264的《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徐辉武提供42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6.编号为12999957708400726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徐辉武、周建莉为被告徐辉武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7.编号为12999957708400726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瑞安鹏博公司为被告徐辉武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编号为129999577084007264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徐辉武、周建莉以坐落瑞安市安阳镇天成小区c1幢3单元××室、瑞安市安阳街道瑞虹景园2号楼2单元××室两套房屋对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4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瑞安鹏博公司对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10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与被告徐辉武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10.《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9日将2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徐辉武的账户。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交易明细、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徐辉武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瑞安鹏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瑞安鹏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面盖有相关行政机关的印章,证据5上面有被告徐辉武的签名,证据6上面有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的签名,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上盖有房管部门印章,证据7上面盖有瑞安市鹏博汽摩配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瑞安鹏博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雷的签名,证据8上面有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的签名,盖有瑞安市鹏博汽摩配有限公司(现为被告瑞安鹏博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雷的签名,证据9-10上面均有被告徐辉武的签名,证据11上面盖有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辉武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被告徐辉武借款后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1日支付部分利息6202.7元,之后即停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归还。为办理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徐辉武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瑞安鹏博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瑞安鹏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辉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辉武在借款后未依约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借款系被告徐辉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被告徐辉武、周建莉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徐辉武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徐辉武、周建莉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徐辉武、周建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原告与被告徐辉武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诉请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安鹏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徐辉武、周建莉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被告徐辉武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或房屋抵押担保,涉案债务属于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现被告徐辉武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瑞安鹏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权要求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420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徐辉武名下坐落瑞安市安阳镇天成小区c1幢3单元××室房屋、被告周建莉名下坐落瑞安市安阳街道瑞虹景园2号楼2单元××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安鹏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10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造成保证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应确定被告瑞安鹏博公司在最高余额10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鹏博公司对其签订的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5万元为限。因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武、周建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截止2014年5月28日,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共计9128.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息;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息以9119.9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徐辉武、周建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徐辉武名下坐落瑞安市安阳镇天成小区c1幢3单元××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房屋及被告周建莉名下坐落瑞安市安阳街道瑞虹景园2号楼2单元××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12999957708400726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20万元。三、被告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辉武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徐辉武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2999957708400726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5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辉武、周建莉、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3元,由被告徐辉武、周建莉负担,被告瑞安市鹏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