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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倪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970号原告:倪某,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倪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诉称:倪某、魏某甲于2001年5月相识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丙。因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甚少,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倪某与魏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倪某抚养,婚生子由魏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倪某与魏某甲无债权债务、财产纠纷;魏某甲承担诉讼费。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倪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濉溪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倪某与魏某甲登记结婚。3、育龄妇女卡片1份,证明倪某与魏某甲的生育状况。魏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魏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魏某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身份情况、婚育状况。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倪某、魏某甲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倪某、魏某甲于2001年5月相识后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丙。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倪某与魏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倪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