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保文、侯录珍与张胜利、张婧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保文,侯录珍,张胜利,张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保字第00005号申请人:肖保文,男,汉族,生于1944年3月4日,农民。申请人:侯录珍,女,汉族,生于1947年5月25日,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卫科,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7日,农民,系申请人之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张胜利,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7日,居民,系陕A3KL**小型轿车驾驶人。被申请人:张婧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7日,居民,系陕A3KL**小型汽车所有人。2015年1月9号14时,被申请人张胜利驾驶被申请人张婧丽所有的陕A3KL**小型轿车沿蔡家坡镇水寨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寨渭河大桥北端什字路口路段处,与前方右侧同向正在左转行驶的申请人肖保文驾驶的(后载申请人侯录珍)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申请人侯录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肖保文、侯录珍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胜利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3KL**小型轿车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陕A3KL**号小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军 华代理审判员 盛 媛代理审判员 辛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上官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