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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郑传亮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郑传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082号罪犯郑传亮,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东角湖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传亮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郑传亮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而该犯未能执行财产刑,其虽提交了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但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联的具体材料印证,不能达到该犯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传亮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