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汤静龙、钱琴华、汤寅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静龙,钱琴华,汤寅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488号206C室。法定代表人徐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金菲。被告汤静龙。被告钱琴华。被告汤寅祥。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静龙、钱琴华、汤寅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静龙、钱琴华、汤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汤静龙、钱琴华、汤寅祥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应付物业管理费每月0.4元/平方米,月付费23.43元,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所欠物业费398元。原告曾以多种形式催讨,但迄今未收到。故最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98元及滞纳金95元(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汤静龙、钱琴华、汤寅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汤静龙、钱琴华、汤寅祥于2004年成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总层数6,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罗城小区(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1-95号)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费:售后公房4.5元-7.5元/月.户,商品房0.25元/平方米.月(暂定)(原来为0.40元/平方米.月,含保洁0.07元,保安0.08元);2、保洁费:售后房4元/月.户,商品房0.07元/平方米;3、保安费:售后房4元/月.户,商品房0.08元/平方米;4、房屋设备运行费:按物业管理规定执行;5、维修养护费:按物业管理规定执行;6、房租:按房地产测绘标准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该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该小区业委会于2013年1月选聘上海益镇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某路某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汤静龙、钱琴华、汤寅祥未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静龙、钱琴华、汤寅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