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自朴诉胡积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朴,胡永新,胡积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自朴,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新天镇太平村。身份证号:622223197306014611。被告胡永新,男,汉族,出生年月及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新天镇太平村。被告胡积绪,男,汉族,出生年月及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新天镇太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自朴诉被告胡永新、胡积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自朴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自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自朴负担。审判员  庞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