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彰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向军,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士华,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向军、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程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到彰武县西六乡烧锅村金泰小区,将该小区8号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598元。2、2014年4月20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彰武县西六乡烧锅村金泰小区6-2号楼下,将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红色艾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725元。3、2014年4月27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彰武县彰武镇南环路33号柳馨家园小区5号楼6单元楼下,将楼口停放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2640元。4、2014年4月27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彰武县彰武镇清真路25-2号馨悦小区9号楼5单元楼口,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5、2014年4月16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2-6组周地沟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将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372元。6、2014年4月16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2-6组周地沟小区2号楼3单元门口,将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868元。7、2014年4月16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2-6组周地沟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636元。8、2014年4月17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法库县如意城4号楼3单元门前,将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684元。9、2014年4月25日14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法库县二龙山庄8单元门前,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369元。10、2014年4月20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法库县如意城54-1门前,将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938元。11、2014年4月18日1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到彰武县西六乡烧锅村金泰小区,将停放在小区西南角的一栋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12、2014年4月18日1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到彰武县西六乡烧锅村金泰小区,将该小区10-5号楼下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786元。杨某甲盗窃总价值18716元,杨某乙盗窃总价值1503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杨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是为了用于偿还贷款,盗窃次数应为6次,无前科劣迹,其家属同意缴纳罚金,建议对杨某甲从轻处罚。杨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某乙系从犯,盗窃次数应为5次,杨某乙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其家属同意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杨某乙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系叔侄关系。1、2014年4月16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2-6组周地沟小区2号楼1单元、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丙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刘某甲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刘某乙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某丙被盗电动车价值1372元,刘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868元,刘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1636元。2、2014年4月17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法库县如意城4号楼3单元门前,将张某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某被盗电动车价值684元。3、2014年4月18日1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到彰武县西六乡烧锅村金泰小区,将被害人海某家停放在小区4-3号自家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被害人孙某某家停放在小区10-5号楼自家楼下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海某家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孙某某家被盗电动车价值1786元。4、2014年4月20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彰武县西六乡烧锅村金泰小区,将被害人高某某家停放在小区8号楼自家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小区6-2号楼下的一辆红色艾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高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598元,袁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725元。5、2014年4月20日下午,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法库县如意城54-1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王某被盗电动车价值938元。6、2014年4月25日14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法库县二龙山庄8单元,将胡某某停放在北侧车棚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胡月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369元。7、2014年4月27日零时许,杨某甲驾驶辽AKF0**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伙同杨某乙到彰武县彰武镇南环路33号柳馨家园小区5号楼6单元楼下,将楼口停放的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盗走。随后,杨某甲、杨某乙到彰武县彰武镇清真路25-2号馨悦小区9号楼5单元楼口,将魏某某所有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640元,魏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综上,杨某甲盗窃7次,盗窃总价值18716元,杨某乙盗窃6次,盗窃总价值15030元。2014年5月6日、5月8日,杨某甲、杨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代替二被告人将赃款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早他发现其停放在法库县法库镇周地沟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早其发现停放在法库县法库镇周地沟小区2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早其发现停放在法库县法库镇周地沟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1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法库县如意城4号楼3单元自家楼下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海某陈述、证人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2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彰武县西六乡金泰小区4-3号自家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早其发现其放在彰武县西六乡烧锅村金泰小区10-5号自家楼下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早其发现其家放在彰武县西六乡烧锅村金泰小区8号楼自家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7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彰武县西六乡金泰小区6-2号自家楼下的一辆艾玛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其停放在法库县日升如意城54-1号楼下车棚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14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法库县二龙山庄8单元北侧车棚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早其发现其停放在彰武县彰武镇南环路柳馨家园小区5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1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早其发现其放在彰武县彰武镇馨悦小区9号楼5单元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杨某甲辨认出彰武县西六乡烧锅村金泰小区10-5号楼下、4-3号楼下、6-2号楼下、8号楼下,彰武县彰武镇清真路25-2号馨悦小区9号楼下,彰武县彰武镇南环路33号柳馨家园小区5号楼6单元门前系其实施盗窃的现场。14、杨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现场。15、保修单、收款收据、出厂合格证,证实被盗电动车规格、型号情况。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17、视听资料光盘1张,经当庭播放,二被告人证实系其盗窃现场。18、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0060号、0109号、01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然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杨某甲、杨某乙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代替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回,二被告人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对杨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其家属同意缴纳罚金,建议对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杨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盗窃电动车销赃后所得赃款是为了用于偿还贷款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杨某乙辩护人提出的杨某乙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其家属同意退赃、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杨某乙辩护人提出的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属简单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只是分工不同,不能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六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