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河子美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林场、乌鲁木齐中世成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美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林场,乌鲁木齐中世成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石河子美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刘淑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建勋,系该公司司法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龙程国,系该公司沙湾林场项目负责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林场。法定代表人:王俊武,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詹建西,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山,系该场干部。被告:乌鲁木齐中世成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河子美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公司)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林场(以下简称沙湾林场)、乌鲁木齐中世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勋、龙程国,被告沙湾林场委托代理人詹建西、赵智山,被告中世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及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汇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沙湾林场将其“蒙古泉子、阿尔巴赛小鹿角湾管护站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中世成公司,因工程时间紧任务重,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将土建部分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三方口头约定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预付进度款,完工后按照土建工程决算支付剩余工程款。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施工期间两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9万元;2013年10月13日克拉玛依市秦之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做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土建工程3项合计为1206629元,剩余工程款516629元两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16629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6267元。3、判令两被告��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原告美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原告美汇公司施工资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方有施工资质。书证2,工程联系单5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三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第二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建的。书证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记录中记载的施工工长、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均是原告方员工,证明原告美汇公司的主体适格。书证4,工程移交证书,证明在2012年8月5日第一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三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给第一被告使用,该证据上赵智山签名其为第一被告在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实际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书证5,工商档案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且第二被告在2009年2月16日已经被工商局吊销��所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第二被告没有资质也不可能将第一被告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口头约定。书证6,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工程总造价为4442883.32元,其中工程项目2、3、4,即土建、排水土建、排水安装部分是原告方施工,工程造价为1206629元。被告沙湾林场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第一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的,第二被告只与原告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沙湾林场无关;原告只是与第二被告分包了土建工程,与第一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将第一被告列为本案主体。被告沙湾林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沙湾林场���古泉子、阿尔巴赛、小鹿角湾管护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书证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审定,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证明该工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书证3,建筑业统一发票八张、2014年3月31日记账凭证及附件共三张,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程保修款也已于2014年3月支付给了第二被告。被告中世成公司:对原告方诉称以及第一被告答辩称的已将工程款4442883.32元支付给我们的事实我们认可;原告主张的是承包工程款,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们认为原告是本案不适格主体;该工程发包方是沙湾林场,承包方是第二被告,原告无权主张该工程款;本案应追加龙程国为本案原告,龙程国在本案中承包的是单项劳务,不是工程承包人;而本案原告只是龙程国被挂靠单位;如果原告主张劳务费应追加实际施工人龙程国为共同原告,第二被告已经支付龙程国劳务费81万元,劳务费已经足额支付完毕,相反为其垫付返工维护费用23万元;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中世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是本工程合法主体,与原告无关;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工程款合法受让人,与原告无关。书证2,付款凭证,证明第二被告给龙程国付了81万元,除了第一次4万元是现金支付,龙程国打了收条,其余都是银行卡对卡转账,对方卡的持有人是龙程国,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明龙程国是本��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无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书证1,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书证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工程联系单虽有原告与两被告的盖章,但工程联系并不能替代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书证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书证2,原告确系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书证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对该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沙湾林场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书证5,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书证6,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该报告系两被告之间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故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沙湾林场提供的证据:书证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书证2,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沙湾县林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应根据相关法律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书证3,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原告在庭审���认可未从被告沙湾县林场处收到过工程款,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均系从被告中世成公司处取得,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中世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书证1、2,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发表的诉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沙湾林场与被告中世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沙湾林场将“沙湾县林场蒙古泉子、阿尔巴塞小鹿角湾管护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世成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排污系统、木屋建设、木栈道、洁具安装等工程。工期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0日,共计55天。合同价款为4591823.80元。由于工程发生变化,按照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执行。工程价款:承建方开工后,预付20%工程款。土建工程结束后预付20%工程款。工程主体完工后预付30%工程款。经发包人验收后,除工程保证金5%,其余工程款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中世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中,将工程中的基础分部工程交于美汇公司施工。美汇公司施工的基础分部工程为:1、钢筋混凝土基础垫层;2、砖条基;3、房屋地板(现浇板);4、室外给排水检查井;5、化粪池及排水管道;6、室内给排水管道;7、浆砌石护坡。整体工程竣工后,沙湾林场与中世成公司委托克拉玛依市秦之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沙湾林场蒙古泉子、阿尔巴塞小鹿角湾管护站工程结算送审造价4591823.80元;经审核,实际核减148940.4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4442883.32元。沙湾林场依据该报告书,向��世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442883.32元。现美汇公司以被告沙湾林场仅向原告美汇公司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69万元,剩余516629元工程未付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51662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267元及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美汇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为:油漆作业分包资质、砌筑作业分包贰级、钢筋作业分包二级、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二级、模板作业分包二级。被告中世成公司经营范围为:整装式山庄别墅(木制)房销售,小园林配套设备(石材、雕塑),建筑材料,木材,钢材,圆木加工,化工原料,水暖配件,空调设备,酒店配套设备,农副土特产品。被告中世成公司营业执照于2009年2月16日,以未年检为由被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另查明,被告中世成公司向原告代理人龙程国个人银行卡中以银行转��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代理人龙程国自认收到中世成公司工程款69万元,且原告认可未从被告沙湾林场处收到过工程款。被告中世成公司辩解向原告代理人龙程国支付工程款81万。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美汇公司与被告沙湾林场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原告美汇公司与被告中世成公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三、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四、原告美汇公司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其承建被告被告沙湾林场发包工程的工程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资格的法人。一、关于原告美汇公司与被告沙湾林场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美汇公司庭审称原告对本案所��工程施工,是与两被告口头协议,未与被告沙湾林场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亦未与被告中世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主张与被告沙湾林场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首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原告美汇公司不具备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仅具备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沙湾林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具备主体资格。再次,被告沙湾林场与被告中世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虽有原告及被告中世成公司在施工单位落款处共同盖章,但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仍为被告中世成公司。并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施工过程中,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均为被告中世成公司向其支付,从未在被告沙湾林场处受领过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沙湾林场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沙湾林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沙湾林场已将全额支付工程款支付给本案被告中世成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向被告沙湾林场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中世成公司的民事责任构成。关于原告美汇公司与被告中世成公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中世成公司称将其承包的被告沙湾林场发包的“沙湾县林场蒙古泉子、阿尔巴塞小鹿角湾管护站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否认,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世成公司是共同施工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共同承包的观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认为被告中世��公司收取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而要求被告中世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并不是依据与被告中世成公司之间的有效或者无效的合同主张被告中世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中世成公司收取被告沙湾林场支付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并不因收款行为而需向原告承担何种责任,则原告要求被告中世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如原告主张与中世成公司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被告中世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应支付工程款,那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并未提出该主张,在法庭调查阶段亦未提出该主张,则关于“被告中世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属于原告的诉,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原告预要求中世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另行诉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世成公司基于收款行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河子美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林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石河子美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中世成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552896元,案件受理费93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4元,由原告石河子美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雪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