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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曹建霞与曹建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霞,曹建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曹建霞。委托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玲。委托代理人杜斌武,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建霞诉被告曹建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强,被告曹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曹建霞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1989年因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5口人,包括父亲曹存山户主、母亲张和平、曹建霞、曹建玲、曹会霞姐妹三人,分到承包地两块共计6.508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人数、位置均没有变化,父母随被告曹建玲居住,父母去世后,被告与原告逐渐疏远。1989年12月原告与本村魏进军结婚,户口没有迁移,一直在娘家,原告与父母的承包地均由被告曹建玲耕种,原告向被告多次提要耕种原告以及二位老人三分之一承包地,被告一直拖延不给,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曹存山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中所占的份额为2.17亩。被告曹建玲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其承包地,并且原告要求分割2.17亩不正确。被告和原告系同胞姐妹,还有妹妹曹会霞,被告系招婿上门,其他姐妹均已结婚成家户口没有迁出,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后,承包地位置、面积没有发生变化,但家庭成员发生一些变化,父母相继病故,被告的女儿曹婉婉、儿子曹乐康成为家庭成员,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法规定,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且当时还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被告家承包地折合标准面积为6.1亩,父母是被告养老送终的,父母去世前均表示,在国家土地政策变动之前他们的那份承包地由被告继续经营,现家庭共有五口人分别是被告、原告曹建霞、妹妹曹会霞以及被告的两个孩子曹婉婉、曹乐康,原告要求分割2.17亩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原告只起诉被告要求分割承包地是错误的,被告代表不了其他成员的意思。3、作为同胞姐妹为这些纠纷就诉到法院,原告的起诉是草率的,应该调解解决,双方间存在一些隔阂,但毕竟是内部分歧,要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如调解不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曹存山为承包户的家庭承包人员有原、被告父母曹存山、张和平、原告曹建霞、被告曹建玲及原、被告妹妹曹会霞,承包地块为因村村南5.42亩、吴会道1.09亩,1989年原告曹建霞嫁到本村,户口没有迁移,被告曹建玲系招婿入门与父母共同生活,妹妹曹会霞出嫁后户口也未迁移仍在被告处,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以曹存山为承包方的家庭承包户面积和座落没有发生变化,分别为因村村南北头面积5.42亩、吴会道1.09亩,2000年、2002年原、被告母亲张和平、父亲曹存山相继去世,第二轮承包前被告曹建玲的女儿曹婉婉于1993年2月27日出生,儿子曹乐康于1995年9月22日出生,与曹存山为同一家庭户共同生活,现在被告曹建玲家庭户下。原告曹建霞现以要求耕种自己承包地和父母承包地三分之一被告不给,诉之贵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以曹存山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中所占份额为2.17亩。被告曹建玲庭审中认可承包地现在由被告耕种,但表示家庭成员已发生变化分别为原、被告和妹妹曹会霞以及被告的两个孩子,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认可原告享有五分之一,并认为新增人口和其他人口一样享有一定的份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分地说明、因村第十一队第二轮土地承包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户口本、曹存山为承包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才是承包土地的主体,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行使承包经营权。因此,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记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以曹存山为承包户的农户,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发生了变化,被告曹建玲的两个孩子曹婉婉、曹乐康做为新增人口进入以曹存山为代表的农户家庭中,2000年、2002年家庭成员曹存山、张和平去世,因此在以曹存山为代表的农户成员相应变更为原告曹建霞、被告曹建玲、原、被告妹妹曹会霞及被告曹建玲两个子女,共计家庭人口五人,该五人在以曹存山为承包户的家庭承包中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共同共有权,具有共同经营承包地的权利,以曹存山为承包户的承包地有因村村南北头面积5.42亩、吴会道1.09亩的承包地,因此原告曹建霞在该承包地中依法应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即享有1.3亩承包地的经营份额,对原告要求的承包地份额为2.17亩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户主曹存山已去世,该承包地现实际由被告曹建玲耕种,故被告曹建玲应在以曹存山为户主的承包地内确保原告曹建霞具有承包地面积五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即享有1.3亩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建霞在以曹存山为户主的现实际由被告曹建玲耕种的承包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份额即共计1.3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正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