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庆滨与陈黎鹏、刘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滨,陈黎鹏,刘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杨庆滨,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元远、叶建辉(实习),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黎鹏,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素华,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庆滨与被告陈黎鹏、刘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远、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鹏、刘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滨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黎鹏因经营客车相互认识,2013年7月3日,被告陈黎鹏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止,原告在仙游鲤城街道滨河新村的家中将人民币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黎鹏。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黎鹏、刘素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素华与被告陈黎鹏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黎鹏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庆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陈黎鹏于2013年7月3日亲手书写内容为:“今向杨庆滨借人民币伍万圆正,小写(50000元)陈黎鹏以仙游-厦门车股份担保,10月付清,10月份没有付清以厦门车股份割让伍万圆给杨庆滨”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二被告,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黎鹏尚欠原告杨庆滨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杨庆滨关于要求被告陈黎鹏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10月付清,且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素华应负有与被告陈黎鹏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素华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也应予以支持。被告陈黎鹏、刘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华、陈黎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庆滨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百元,由原告杨庆滨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陈黎鹏、刘素华共同负担人民币五百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