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林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珲春市黎明门窗厂与哈尔滨市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黎明门窗厂,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珲 春 市 黎 明 门 窗 厂 与 哈 尔 滨 市 益 山 装 修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装 饰 装 修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珲林民初字第67号原告珲春市黎明门窗厂,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孙良东,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金永仁,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山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民乐乡。法定代表人申荣燮,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珲春市黎明门窗厂诉被告哈尔滨市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市黎明门窗厂法定代表人孙良东及委托代理人金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珲春市黎明门窗厂诉称,2011年5月9日,我与被告益山公司,通过该公司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员马喜义,就其承建的珲春森林山大酒店(森林山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彩铝窗制作安装部分签订了合同书,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20097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了100000万元,尚欠100970元,原告经多次联系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益山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0970元,并支付自该工程峻工后一个月(2011年12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税率6.4785‰计算利息为23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益山公司未予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2.被告是否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及如何计算。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告具有加工安装各种门窗的资质。2.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与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由益山公司承包。3.原告珲春市黎明门窗厂与被告工程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员马喜义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分包了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彩铝窗制作安装部分。4.彩铝窗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有马喜义对施工面积的确认签名,证明原告制作安装彩铝窗面积为478.5m²,工程总价款为20097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万元,还欠100970元。5.照片4张,证明原告制作安装彩铝窗的林业局新建宾馆即为森林山大酒店(森林山国际酒店)。6.证人李延君、许兆东的证言,证明他们2011年受雇于原告,对珲春林业局综合楼(森林山国际酒店)进行彩铝窗的安装。7.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3、4、5、6,7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完整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珲春林业局签订珲春森林山大酒店(森林山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其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安装,其中包括彩铝窗制作安装,峻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由其现场施工技术员马喜义代理,与原告签订了珲春林业局新建宾馆(森林山国际酒店)的彩铝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彩铝窗制作安装价格为每平方米420元;工程款由被告先预付30%,剩余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马喜义签名确认施工面积为478.5m²,工程款共计为200970元。被告方预付了50000元,在2011年7月份,通过银行转帐又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10097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森林山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彩铝窗制作安装部分,被告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马喜义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虽然马喜义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没有被告的明确授权,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工程已峻工并结算了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视为被告对马喜义代理行为的认可。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余款10097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彩铝窗承包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剩余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以及珲春林业局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中“峻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给付期间自2011年12月至起诉时间2014年12月计36个月是合理的;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表,被告逾期付款期间,贷款利率调整三次,3-5年期平均月利率为6.4785‰。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0970元×36个月×6.4785‰=23548元(取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珲春市黎明门窗厂工程款100970元及利息23548元,共计124518元。案件受理费2791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225元,共计401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臣代理审判员 田 茹代理审判员 朴哲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文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