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勇、郎明新、孟宪玲、关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赵勇,郎明新,孟宪玲,关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地珲春市。被执行人:赵勇,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郎明新,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孟宪玲,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关利华,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勇、郎明新、孟宪玲、关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赵勇、郎明新、孟宪玲、关利华均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高振玉审判员 邢德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