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桂珠与杜元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珠,杜元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杨桂珠。委托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元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珠与被告杜元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珠之委托代理人井建国、被告杜元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珠诉称,2014年8月2日8时40分,杜元仙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刘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K+500M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转弯向南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我经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L3、L4横突骨折,一颗门牙脱落,住急诊室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二个月。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杜元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杜元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调解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3620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桂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杜元仙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两份。5、泰兴强特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张红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9月、2013年9月、2014年7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杜元仙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元仙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杜元仙驾驶的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2日8时40分,杜元仙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新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K+500M处时,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转弯向南的杨桂珠发生事故,致杨桂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杜元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珠无责任。事发后,杨桂珠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住在该院急诊室18天,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复诊,共发生门诊医药费13290.79元。2014年8月20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卧床休贰月”,该院又于2014年10月24日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壹月”。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杜元仙,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后,杜元仙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及杜元仙一致同意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辆上所载物品的损失,由杜元仙赔偿原告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陈述其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元仙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杜元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杜元仙予以赔偿。鉴于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元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3290.80元,医疗文证证实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为13290.79元,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为13290.7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原告主张38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13290.79元+380元+380元=14050.7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4050.79元-10000元=4050.79元,不超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亦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8720元。原告主张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元/天计算,因其已六十七周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在农村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一定的收入,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急诊室18天,该院两次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合计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8天+90天=108天,误工费为13598元/年÷365天×108天=4023.52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7900元。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由张红美实际护理,但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超过当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急诊室18天,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故护理期限为18天+60天=78天,护理费为100元/天×78天=7800元;③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为4023.52元+7800元+300元=12123.52元,不超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3、财产损失项目: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鉴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杜元仙一致同意由被告杜元仙赔偿原告车上所载物品损失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就该损失项目,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杜元仙赔偿原告200元。就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050.79元+12123.52元+500元=26674.31元;被告杜元仙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0元。鉴于被告杜元仙已给付原告10000元,超过被告杜元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杜元仙,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26674.31元-(10000元-200元)=16874.31元,返还给被告杜元仙10000元-200元=9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珠16874.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杜元仙9800元;三、驳回原告杨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杜元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杜元仙的款项中扣减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