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新美与逄胜钦、陈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美,逄胜钦,陈战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新美。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胜钦。被告陈战利。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号。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美与被告逄胜钦、陈战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新美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逄胜钦、陈战利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逄胜钦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桂圆小区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新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桂荣、薛贵芳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逄胜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逄胜钦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战利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公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作为逄胜钦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公估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其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车损203271元。2、公估费10000元。3、施救费2500元,以上共计21577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15771元-2000元=213771元,因被告逄胜钦负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213771元×70%=149639.7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逄胜钦、陈战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516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美各项损失共计151639.7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美对被告逄胜钦、陈战利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自: